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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再10号

刘子忠与李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子忠,李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子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少泉。再审申请人刘子忠因与被申请人李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潭中立二监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子忠,被申请人李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子忠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李少泉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李少泉请求被告刘子忠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由成亮以公司股份代为清偿的主张,因被告对该主张举证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刘子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泉的借款115000元。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子忠负担。刘子忠申请再审称:2010年7月17日,刘子忠的朋友成亮因开办湘潭县成亮炉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在刘子忠的介绍下向李少泉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万元,因李少泉与成亮不熟,遂要求刘子忠替成亮出具借条。后成亮无力偿还全部借款,遂与李少泉等债权人约定,将湘潭县成亮炉料有限公司作价104万元用于抵偿李少泉等人的债务,包括以刘子忠名义借的11.5万元。成亮将公司实际移交给李少泉等人后,李少泉等人担心成亮日后反悔,遂不同意退还11.5万元借条。原审中,刘子忠向法院提交证人成亮、周冬初、龙红军的调查笔录,且有成亮、周冬初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认定本人提交的证据可信程度低,不予采信。判决生效后,刘子忠通过多方努力联系到移交后的湘潭县成亮炉料有限公司厂长,该证人可以证实成亮已将公司抵偿给李少泉等人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实际生产经营,并有公司财务帐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少泉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李少泉答辩称:2011年某天刘子忠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要借10万元,我说如果是刘子忠借就可以,别人借不行。第二次刘子忠再打电话,我说必须是刘子忠借款,如果是刘子忠担保借款也不行,后来刘子忠同意了,我当面把钱交给刘子忠,刘子忠打了11.5万元的条子。我与刘子忠是亲戚,后来涂料公司经营不善,我不想与刘子忠产生矛盾,想去把钱接回来。刘子忠与成亮合伙起来骗我,说是成亮贷款就要到位了,要我们出钱保住厂子。如果厂子抵给我们了,借条肯定是要收回去的。当时国家政策残疾人有无息贷款,成亮根本没有钱办厂子,就是骗贷款。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刘子忠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5份。拟证明李少泉拥有炉料公司20%股份;

二、炉料公司经营帐目。拟证明李少泉多卖了模板,经结算李少泉还要出16669元。被申请人李少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对于其中4人根本不认识,我的钱是借给刘子忠的。我们在湘潭县诺亚方舟谈了这个事情,因成亮还欠了别人的钱,为保证厂子,怕被别人搞走,并不是要那个厂子;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李少泉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李少泉给付刘子忠现金10万元,刘子忠向李少泉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刘子忠与李少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是多少。刘子忠因朋友成亮办厂需要资金联系李少泉借款事宜,虽然对于李少泉出借的款项是经过刘子忠后交付给成亮,还是直接交付给成亮存在争议,但是李少泉给付款项后是由刘子忠出具的借条,那么应当认定李少泉与刘子忠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李少泉实际给付的现金为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刘少忠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二、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否以成亮的炉料厂抵偿。刘子忠称李少泉以其持有的债权受让了成亮炉料厂,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刘子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李少泉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子忠负担2200元,被申请人李少泉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子忠负担2000元,被申请人李少泉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剑英

审判员  冯海燕

审判员  刘欢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