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宋凤月,女,汉族,1954年10月2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幢*层。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商*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英,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汶上县,现住郑州市。
原告宋凤月因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月,被告孟凡镰、王连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凤月诉称:原告宋凤月于2014年9月9日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艺金条总价款510000元,原告宋凤月依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拒不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510000元,并支付延期交货赔偿金40000元,共计550000元。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5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赔偿金40000元,共计550000元(以实际扣除已领本金为准);2、被告孟凡镰、王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孟凡镰、王连英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5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赔偿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孟凡镰、王连英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宋凤月为���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保证函、收据各一份。第二组,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登记表一份、孟祥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孟凡镰及王连英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亚圣集团资产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及孟凡镰、王连英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1、2014年11月26日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全省客户的公告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27日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兑付计划(复印件)一份;3、2014年12月5日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阶段还款方案(复印件)一份。第四组,2015年4月7日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客户代表贾根宪、宋同庆组织及协调客户办理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许昌××路及东大街的两处房产的抵债事宜。第五组,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连英、孟凡镰、孟祥智对所有客户承担责任。第六组,孟凡镰携夫人王连英看望百岁老人的报道(复印件)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孟凡镰及王连英系夫妻关系。第七组,亚圣集团宣传页一份,用以证明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是亚圣集团的旗下公司。第八组,芦鸿琴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王连英名下的怡景花城房产不是王连英的个人资产,资产归属于亚圣集团。经质证,被告孟凡镰、王连英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目的有异议,且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延期供货期间即为借款期限,违约金即利息,原、被告双方采取了砍头息的利息支付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49929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对于第二组证据,除对亚圣集团的资产登记表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明、孔维军,并且据工商登记显示河南亚圣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恒产的股东均不是孟凡镰、王连英。二被告不是股东,为何会将自己名下的门面房作为亚圣集团的房产。并且该资产登记表是照片形式,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对第三组证据,对公告及承诺书中的孟凡镰的亲笔签名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全是以河南亚圣的名义作出,其内容也表明拖欠客户的资金是由河南亚圣来承担,没有明确也没有承认由孟凡镰来负责清偿;对第四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合同内容为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客户代表办理抵债事宜,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没有权限的,被告王连英已将该房产卖给许昌大团结公司,该案件已在中院开庭且已处于调解状态;对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样系复印件,且孟凡镰、王连英签字明显是虚假的,与二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字迹完全不符,李永利应为原告;对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房产信息以登记为准,房产证上的是被告王连英自己的资产,应是被告王连英的自有资产,不是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如果客户们认为该房产为被告王连英自己的资产,该案件应变更为刑事案件。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凡镰、王连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至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宋凤月作为乙方,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编号为XC0008857)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标号为“AU999A-001、A006”、重量为1457.14克、单价为350元/克的工艺金条,总价款为510000元。关于交货方式,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同意在甲方收到货款后三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甲方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乙方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乙方利益,甲方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8.5%预收乙方货款¥499290元整。”关于延期交付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1.5%作为延期赔偿金。甲方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三个月,甲方应于当日无条件退换乙方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为499290元,2014年9月9日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650元,于2014年11月9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650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元。此外,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1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返还本金8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且被告王连英、孟凡镰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孟凡镰、王连英二人,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凡镰。此外,“亚圣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包括本案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新密市、许昌市的办公房产都登记在被告孟凡镰、王连英的名下,其中,本案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S27栋1层的办公地点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王连英的名下。被告孟凡镰、王连英多次公开以“��圣集团”的名义向所有投资人进行还款承诺。2014年12月5日,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阶段还款计划实施方案》,该还款计划实施方案中显示:“我们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计划,分批分次按比例兑付本金。我们将平等的对待每一位亚圣客户(包括到期客户和未到期客户),做到不偏不依、公开透明,请全体客户代表监督执行。”,“所有理财产品(包括短期借款和孟子游梁祠第二款)统一按月支付收益,月收益统一为合同实际金额的1%。”该还款计划由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孟凡镰签字。2015年初,被告孟凡镰、王连英、河南亚圣实业集��有限公司将部分客户已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短期借款》、《孟子游梁祠第二款》理财产品合同转化为《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保证合同》系格式化合同,被告孟凡镰为借款人,被告王连英、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宋凤月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及后续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并无买卖金条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在《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延期供货期间实际为借款期间,延期赔偿金利率实际为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宋凤月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992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1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返还本金8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332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本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650元,于2014年11月9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650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5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3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孟凡镰、王连英二人,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凡镰,以及“亚圣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在洛阳市、新密市、许昌市的办公房产都登记在被告孟凡镰、王连英名下的相关事实情况,结合被告孟凡镰、王连英以“亚圣集团”代表人的名义向社会公开的声明资料,能够确认被告孟凡镰、王连英的个���财产与包括本案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内“亚圣集团”旗下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被告孟凡镰、王连英掌控“亚圣”为名的关联性公司,关联公司互相担保业务,进行“一体性”宣传进行社会影响,并作出整体承诺,导致各关联公司独立性丧失。被告孟凡镰、王连英实际已经成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亚圣集团”旗下公司,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致,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孟凡镰、王连英的行为也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他们作为“亚圣集团”旗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把属于公司的资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也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亚圣公司所在地为许昌市,在另案查明中涉案的亚圣公司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王连英的名下,其明确表示所购该房产款项来源于许昌市的投资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连英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孟凡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凤月返还借款本金43329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5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3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连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凤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王连英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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