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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67号

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童杰、万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华,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童杰,万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67号原告王丽华,女,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杨童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童杰,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万玲,女,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童杰、万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并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杨童杰、万玲所有的房屋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童杰、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童杰、万玲共同投资设立的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客户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106033992233账户及资金30万元交由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托管,发生亏损由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投资回报按盈利月五五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106033992233账户及资金30万元交由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托管。2015年11月,因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退款出现问题迟迟不能退款,被告杨童杰、万玲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对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未予退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托管资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杨童杰、万玲对上述30万元托管资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和原告签订客户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由被告托管,在合同中名亨公司责任中第2条第3项约定亏损由被告名亨公司承担,投资回报按盈利五五分红,托管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签约地点为名亨公司;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王丽华在其银行开设账户106033992233的事实,且2015年6月23日账户上有银行存款300000元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原告将其账户及资金30万元交给二被告杨童杰、万玲所投资的公司托管,后二被告杨童杰、万玲所投资的公司给原告退资出现问题,二被告承诺由二被告用家庭财产向原告担保,保证将所投入的30万元返还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童杰、万玲同意将其位于恒祥国际10幢2单元13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由原告抵押的事实;5.工商注册信息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杨童杰、万玲于2015年4月7日投资设立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童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二期90号楼三号会所,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童杰、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托管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证据2系银行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杨童杰、万玲出具的承诺,有被告杨童杰、万玲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杨童杰、万玲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杨童杰、万玲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证据5系工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杨童杰、万玲投资设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童杰、万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童杰、万玲于2015年4月7日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客户托管协议》,约定:乙方(王丽华)投资金额30万元;甲方(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1.确保乙方投资安全,负有投资资金安全管理责任,按时向乙方提供收益信息;2.及时为乙方到期投资产品做结算,支付相应金额;3.亏损由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投资回报按盈利五五分红;协议未约定托管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交由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期间,被告向原告分红2.2万元。2015年11月,因托管资金退还出现问题,被告万玲、杨童杰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退还原告30万元托管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托管资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资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托管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童杰、万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童杰、万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华返还托管资金30万元;

二、被告杨童杰、万玲对上述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的资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名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童杰、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贤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人民陪审员  雷春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