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207号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斌,该公司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杨强,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陈金茂,居民。被告丁培成,居民。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陈金茂、丁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斌、杨强,被告陈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7年10月29日,陈金茂向我行借贷款19900元,由丁培成为其担保。后陈金茂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9800元,尚有借款本金100元及借款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茂归还本金1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900元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5日按月利率13.9725‰计算,从2008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3.97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725‰上浮50%计算),被告丁培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金茂辩称,梅柏借我的贷款证去办的,贷款时我也到场的,钱是梅柏用的,不是我用的。当时原告叫还20000元就结束,我已还了20000元。原告要钱应当找梅柏要。被告丁培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灶信用社(贷款人,东台农商行系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与陈金茂(借款人)、丁培成(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5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贰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陈金茂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保证人丁培成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0月29日,东台农商行向陈金茂发放了199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13.9725‰,利随本清,用途盘活,到期日期2008年10月5日。贷款到期后,陈金茂未还款。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于2010年9月30日诉来本院后撤诉。2012年10月东台农商行向陈金茂、丁培成催款未果。2014年7月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后又撤诉。2014年12月25日,陈金茂归还本金19800元。现东台农商行再次诉来本院。庭审中,东台农商行对陈金茂所称原告答应其归还20000元就结束不予认可。因丁培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照片,东台农商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灶信用社与陈金茂、丁培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台农商行系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台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东台农商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东台农商行向陈金茂发放了19900元贷款,有陈金茂签章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东台农商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借款人陈金茂及保证人丁培成主张了权利,丁培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金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东台农商行请求保证人丁培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金茂抗辩,钱是梅柏用的,其与梅柏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陈金茂可另行主张。陈金茂抗辩东台农商行答应其还20000元贷款就结束,陈金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东台农商行当庭不予认可,本院对陈金茂的该抗辩依法不能采信。陈金茂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00元及借款利息,有东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丁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900元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5日按月利率13.9725‰计算,从2008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3.97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7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丁培成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陈金茂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丁培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陈金茂、丁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臧田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