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075号原告武汉普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许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敬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骏乔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法定代表人杨科。
原告武汉普纳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骏乔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明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普纳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骏乔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普纳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购买900件服装,金额共计57900元。当天,被告向其出货型号为M15C016Z针织提花披肩117件,其支付货款22529.7元。后,其发现货物存在色差及尺寸问题,经与被告沟通,其员工购买其中的22件,其余95件被告同意退还,且双方取消剩余货物的购买。其将95件衣服退还给被告,被告仅退还其货款5000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货款16143.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骏乔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货号为M15C016的针织提花披肩、货号为M15C017的连衣裙、货号为M15C018的针织提花套衫各300件,单价(不含税)分别为63元、68元、62元,合计57900元。其中货号为M15C016的针织提花披肩跟单款现有货(酒红64件、花灰色53件)的交货时间为8月10日,剩余的货(酒红色86件、花灰色97件)以及其他生产货号交货时间为9月28日。预付款按30%支付。原告在收到合同盖章后一周之内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出货前一周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出货前支付剩余款项的70%。如果有生产质量问题,被告承担运费包退换。当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酒红色针织提花披肩64件,花灰色针织提花披肩53件,并支付被告30%的预付款17370元及117件针织提花披肩70%的款项5159.7元,共计22529.7元。
原告称,购销合同是其员工朱玉荣与被告销售人员Merry签订的,签合同当天,朱玉荣看了样品,因为现场灯光昏暗,未发现衣服有色差,只是觉得尺寸不对,但因被告方提出在大量供货时会进行调整,所以朱玉荣就带走117件针织提花披肩。2015年8月14日,其发现针织提花披肩有色差问题,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科口头提出要求退货,并取消剩余货物的购买。经协商,其员工自行购买了其中的22件,剩余的95件退还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其遂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韵达速递及快捷快递将95件服装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收。后,被告未向其提出异议,也未再向其供货。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其退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快递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快递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因被告供应的针织提花披肩存在色差、尺寸问题,其向被告表示退回95件针织提花披肩并取消剩余服装的交易,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在收到退货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继续按约向原告供货,并于2015年10月26日退还货款5000元。对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出相反的意见,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其陈述,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退货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经被告同意退还针织提花披肩95件,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7370元及95件针织提花披肩的价款3773.7元,合计21143.7元。又,被告已付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143.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普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骏乔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骏乔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普纳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43.7元及以16143.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元,由被告苏州骏乔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