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434号原告马登良,农民。被告年由素夫,农民。
原告马登良诉被告年由素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经人介绍,将被告的女儿介绍为我儿子的对象,我三次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后我儿子和被告女儿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婚事未成。我经过媒人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时,被告拒绝。因此,现请求返还彩礼9万元,法院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给付彩礼9万元属实,但是原告方不要我女儿了,给我女儿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名誉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被告的女儿成为原告儿子的对象,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婚事未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乡俗向原告索取彩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禁止的,原告要求退还,应支持。双方婚事未成,被告为准备婚事购买财物,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年由素夫返还给原告马登良彩礼8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原福
审 判 员 毛娟娟
代理
审判员 马进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雪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