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177号
原告:李相华。
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相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成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鲁L×××××号斯柯达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加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临港经济开发区气脉山路段,与徐东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9962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我方查证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相华为自有LJ5301号斯柯达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001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0时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临港经济开发区气脉山路段,与徐东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2016年1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相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东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L×××××斯柯达轿车损失为97570元,评估费205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估价过高且系申请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8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准许通知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委托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相华为自有的LJ5301号斯柯达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理赔;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7570元及相应的鉴定费2050元。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的定损委托书,虽在委托人栏由原告李相华签名并捺印,但临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王建利在经办人栏签名并加盖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定损委托书实际系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经办下委托,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相华经济损失9962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成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