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267号原告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6396-5。法定代表人郭志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香水湾西区B5-5F,组织机构代码06552913-2。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澄,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原名伊宁县青年农场冰火红提葡萄种植合作社),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青年农场北山坡,组织机构代码07605911-3。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然,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公司)与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林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美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福义,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澄,被告农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就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红提事宜达成意向。同年11月6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2月27日,原告将1000万元购红提预付款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账户。第一被告虽然以第二被告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但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第一被告,预付款也是由第一被告支配。在购销合同的两年期限内,虽经原告多次催货,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发货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提购销合同后,不仅借款600万元凑足1000万元预付款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账户,而且还与邯郸市蔚庄果品批发市场签订了红提购销合同,并收取了邯郸市蔚庄果品批发市场的200万元的定金。这份购销合同规定如原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不仅向邯郸市蔚庄果品批发市场双倍返还定金,而且还要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700027元。原告向邯郸市祥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两年借款期限到了,原告要向出借方支付本息8400000元。如原告在三十日内不能向出借方支付本息,还要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不仅给原告的信誉造成严重的影响,而且给原告造成了77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除应退还预付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红提购销合同两年期限到期后,原告就返还预付款等事项多次向被告交涉。原告不仅自己催,而且还聘请律师发律师函催。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回复律师函称: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退还该合同预付款,请与我公司专项负责此项目的人员对接洽谈解决方案,我公司会积极配合妥善的解决此事。之后,原告又派人到被告处交涉,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称:关于我公司欠贵公司10000000元红提预付款退还问题,我公司应按约定及时退还,但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所欠贵公司10000000元预付款现无法退还,等股东增资以后我公司安排尽快退还,望多加理解。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红提预付款100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00000元整;3.判令被告偿付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000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上属单位;2、2014年12月20日给第一被告发的催货函,证明我方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3、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律师函回函,证明这笔款项与第一被告有关系;4、2016年1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证明我方与第一被告有关;5、2013年11月6日农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购销合同关系;6、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转给第二被告的转款凭证一份、承兑汇票两份、收据三份,证明钱已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7、我方与蔚庄果品批发市场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收到蔚庄果品批发市场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8、我方借邯郸市祥远煤炭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证明我方的损失;9、给邯郸市祥远煤炭有限公司支付两年利息的收据四份,证明支付给邯郸市祥远煤炭有限公司四次利息,每次60万元。
被告新兴际华公司辩称,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YLNC2013106《农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甲方为农林合作社,乙方为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和合同关系清晰,不存在任何歧义理解。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系被告以农林合作社名义签订合同及制定将预付款转入农林合作社账户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诉争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与被告新兴际华公司无关,被告新兴际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农林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新兴际华公司与农林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母子公司、总分公司以及其他直接的投资或持股关系,不应对农林合作社可能的负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出具的回复不能改变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农林合作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视为对购销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承担。原告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农林合作社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的起诉。被告新兴际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农林合作社辩称,双方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到期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将乙方所支付的预付款以现汇形式退回全部货款,该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以现汇退回已付款,并未作出分期分批、付款验收结算的约定,这不符合通常的买卖合同交易安排和惯例,直观反映了诉争合同的性质并非购销合同,而是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的企业借贷合同。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发送催货函和发货计划行为,既未写明收货的具体的地点,也未写明联系人的地址。是其为了促成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件的成就,以确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偿还本金外,还要支付名为购销合同项下的迟延违约金。在诉争合同未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违约金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法庭不考虑诉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性质为购销合同,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未阐明两者之间的关系,金额也叠加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77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将新兴际华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
被告(农林合作社)是独立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资格,新兴际华公司与被告(农林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母子公司、总分公司以及其他直接的投资或持股关系。原告所述不实,实际上,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农林合作社)和原告,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向被告(农林合作社)进行付款、发送发货计划,诉争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纠纷都与新兴际华公司无关。综上无论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本案为借贷合同,还是机械依照合同名称认定购销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请求均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未合法合理提出诉讼请求所导致的增加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农林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给我方发的发货计划,证明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实际履行人是第二被告。原告对被告农林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从未见过该证明,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该证明所表述的各主体间关系并不清晰和准确,所谓的”隶属于”存在误解的可能;该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二被告是各自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分别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待核实,目前我方尚需核实出具的是否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回函,即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无奈出具,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农林合作社的股东的股东,出于诚信的态度而出具的。对证据5认可,恰恰证明了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诉争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是原告与农林合作社,原告是将10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了农林合作社,与我方无关。关于证据7、8、9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从未见过该证明,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该证明所表述的各主体间关系并不清晰和准确,所谓的“隶属于”存在误解的可能;该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新兴际华公司是农林合作社的股东,已足额实缴出资到位,农林合作社是新兴际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被告是各自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分别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认可;诉争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没有实际的货物流转,不存在催货事实,发货收货的行为根本不会实际履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待核实,2016年元月,原告一行众人曾到新兴际华公司的办公场所追讨该份合同项下的债务,目前我方尚需核实出具的是否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回函,即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无奈出具,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农林合作社的股东的股东,出于诚信的态度而出具的。对证据5认可,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甲方(农林合作社)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以现汇形式退回全部货款;合同并未作出分期分批、付款验收结算的约定,这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该合同性质是名为购销合同的借贷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诉争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是原告与农林合作社,原告是将10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了农林合作社,与新兴际华公司无关。关于证据7、8、9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与诉争合同存在任何关联;原告也没有尽到任何减损义务,反而恶意导致可能发生的损失的扩大;即便真实,也是属于其自身的经营行为,且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合金公司(乙方)与第二被告(原名为)伊宁县青年农场冰火红提葡萄种植合作社(甲方)签订编号为YLNC20131106号《农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订购一级红提550吨,单价为每吨18182元,总价款为10000000元;第二条果品质量按照国家规定的规格标准执行;第三条在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由乙方安排人员进行数量复核,经复核无误后,乙方指定专人在甲方出具的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单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凭此单进行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1、电汇或承兑汇票;2、合同签订时,乙方先预付货款100000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品名、品级、数量交货,应向乙方偿付相当于不符合约定部分货物总价值1%的违约金;2、甲方应收到乙方通知时尽快发货,逾期10天未发货,应向乙方偿付相当于不符合约定部分货物总价值1%的违约金,若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3、合同到期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将乙方所支付的预付款以现金形式退回全部货款……第七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补充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合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货预付款的义务,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合金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预付货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合金公司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预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合金公司又通过银行网银转款形式支付给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预付货款6000000元。第二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合金公司开具了三张收款收据(收据票号分别为:№0976281开具3000000元、№0976282开具1000000元、№0460520开具6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合金公司给第二被告发出《发货计划》通知,通知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签订编号为YLNC20131106号《农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发货计划,到站邯郸,接收单位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联系人胡迎军,自2014年9月开始发货,分五个月完成,发货数量9月240吨、10月44吨、11月22吨、12月44吨、2015年1月200吨,合计550吨;以上发货计划在执行中,发货数量大于预付款购买数量时,请提前书面通知我公司补充货款。第二被告及原告均在发货计划上盖章确认。但是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合金公司给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及陈总发出《催货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的伊宁县青年农场冰火红提葡萄种植合作社红提购销合同签订后,从今年8月份以来,我方多次向贵方及陈总你电话通知发货,但贵方既未发货,也没给予何时发货的明确答复。眼看一年的时间就要过去了,我方未收到贵方的一吨货。2015年贵方计划何时发货,能否给我方一个书面的发货计划书,并在红提下来后及时安排发货。请贵方及陈总给予充分考虑为盼”。随后,原告合金公司又聘请律师,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的形式与被告沟通交涉。2016年1月12日,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给原告聘请的律师函回函,内容为:”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现就贵所于2015年12月23日及2016年1月8日向我公司所发律师函涉及的相关事项回复如下: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退还该合同预付款,请与我公司专项负责此项目的人员对接洽谈解决方案,我公司会积极配合妥善的解决此事。特此回函。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6日,新兴际华公司给原告合金公司一份书面承诺,即”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欠贵公司1000万元红提预付货款退还问题,我公司应按约及时退还,但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所欠贵公司1000万元预付货款现无法退还,等股东增资后我公司安排尽快退还,望多加理解。新兴际华伊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另在该份证据中下面有被告公司人员手写添加内容,即经查实确有此笔账务,在伊犁农牧下属子公司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2013年12月收悉。徐向冰、2016年1月28日。丁克勇、杨秀芳签字。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煜。第二被告伊宁县青年农场冰火红提葡萄种植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陈煜。2014年8月13日,第二被告名称变更为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2014年1月16日,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给原告合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伊宁县青年农场冰火红提葡萄种植合作社隶属于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兴际华伊宁县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伊宁县青年农场冰火红提葡萄种植合作隶属于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级子公司。还查明,原告合金公司与第二被告农牧合作社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后,于2013年11月26日又与邯郸市蔚庄果品批发市场签订了《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供给乙方邯郸市蔚庄果品批发市场一级红提550吨,总价款13500135元,合同并对品质、交货期限、地点、付款方式、定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还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邯郸市蔚庄果品批发市场定金200万元,但没有转款相关手续。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邯郸市祥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期两年,利息为年息20%。原告提交了借款的转款手续,及支付利息的收据,以此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违约,给原告在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合金公司与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YLNC20131106号《农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在《发货计划》中又对履行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合金公司按照约定分三次将全部预付货款支付给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又没有将原告的10000000元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合金公司要求第二被告退还购买红提预付货款10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总价款1%的违约金(即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00027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其与邯郸市蔚庄果品批发市场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与第三方邯郸市祥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邯郸市祥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原告自身的经营需要,并且其支付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相佐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系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的二级子公司,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陈煜,虽然说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公司,但是在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预付货款10000000元时,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给原告两次出具回函,确认其下属子公司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欠原告10000000元预付货款,并自愿由新兴际华公司退还原告。根据自愿原则,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新兴际华公司与第二被告农林合作社共同退还预付货款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新兴际华公司尚需核实出具的是否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回函,即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无奈出具,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农林合作社的股东的股东,出于诚信的态度而出具的。但被告对此辩解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预付货款1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1元,原告邯郸市合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6201元,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负担8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美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薛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