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黄凝华。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建春。被告武晓红。
原告黄凝华诉被告谈建春、武晓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建春、武晓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忠良、被告武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凝华诉称:被告谈建春从2004年至2010年与原告合伙贸易,截止2015年10月28日止,尚拖欠原告账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如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按欠款时间开始计算2分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约定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既不归还欠款,也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鉴于该账款是在被告谈建春、武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清账款800000元、利息1680620.34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248062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建春未作答辩。
被告武晓红辩称:其知道黄凝华与谈建春以前是同事,后二人合伙做服装面料生意,挂靠在其他公司,但二人生意的操作及具体的利润分配等细节其不知道,故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清楚,也不同意。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证明截止至2008年2月5日,被告谈建春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650000元。3.账款结算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谈建春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正,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如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按欠款时间开始计算2分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武晓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从字迹上看应该是谈建春写的,但是真实情况其不清楚,其与谈建春2007年年底注册成立了常熟市百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其只知道2004年谈建春和黄凝华一起合伙挂靠在其他公司做纺织品面料生意,但具体细节和利润分配其不清楚;对账款结算单其不清楚。被告谈建春、武晓红均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被告谈建春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大概2003年开始合作做面料生意,资金基本上是由其提供,原告提供客户资源,拿到单子,中间差价就是利润,开始没有定下来利润分配,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对半分。双方合作到2008、2009年,后来单子基本上没有了。合伙期间,其是有欠原告的利润分配未给,具体多少数额其也说不清楚了。欠条是其写的,具体情况也说不清了,账款结算单是原告准备好后其签字的,欠款没有那么多,当时关系比较好,差不多就写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凝华与被告谈建春原系同事关系。从2004年开始,双方合伙做纺织品面料贸易,通过买进面料再卖出,赚取中间差价方式盈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合伙至2010年结束。2008年2月5日,被告谈建春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常熟市百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至2008年2月5日谈建春欠黄凝华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谈建春.2008年2月5日.”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账款结算单一张,载明:“兹有黄凝华与谈建春因双方另有项目要投资,经友好协商,自愿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合伙贸易。现就双方在2004年-2010年在合作期间账款收支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4年3月15日,谈建春尚欠黄凝华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正。大写:捌拾万元整。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如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按欠款时间开始计算2分利息,至付清为止……”账款结算单上有被告谈建春签字及捺印。双方对账后,被告谈建春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谈建春与武晓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谈建春与原告黄凝华合作做纺织品面料贸易,双方经过对账,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谈建春尚欠原告黄凝华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有被告谈建春签字捺印的账款结算单为据,被告谈建春亦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确尚欠原告利润分配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谈建春辩称“账款结算单是原告准备好后其签字的,欠款没有那么多,当时关系比较好,差不多就写了”,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结算后被告谈建春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引发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谈建春。
被告武晓红辩称其对黄凝华和谈建春利润分配等合作细节不清楚,对被告谈建春欠原告款项亦不知晓,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晓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晓丈夫谈建春与原告黄凝华合作做纺织品面料生意,欠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谈建春和武晓红共同清偿,故对被告武晓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账款结算单中约定被告谈建春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如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按欠款时间开始计算2分利息,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账款结算日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建春、武晓红共同给付原告黄凝华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5元,由原告黄凝华负担14845元,被告谈建春、武晓红负担11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一波
代理
审判员 张传龙
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