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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执414号

杨青诉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青,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3执414号申请执行人杨青,1968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被执行人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邱长春。关于申请执行人杨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青工资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淙仁

审判员  龙云亮

审判员  曾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潘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