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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544号

金立江与杨建、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立江,杨建,刘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544号原告金立江,;。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杨建,;。被告刘永春,;。

原告金立江诉被告杨建、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刘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江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用款协议,约定以原告个人信用从中国银行贷款30万元全部给两被告使用,借款一年。如逾期不还,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所贷30万元从中国银行直接打到被告杨建账上,同日杨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中国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偿还借款300011.59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38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4472元,案件受理费621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违背用款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11.59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38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4472元,案件受理费6210元,法律工作者代理费129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刘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用款协议,约定了被告通过关系以原告个人信用到中国银行贷款30万元全部给两被告使用,贷款所产生的保险费、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贷款到期由被告负责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所有法律责任、本金及利息、所有费用损失全部由。借款一年。如逾期不还,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负责等内容。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将所贷30万元中的297000元从中国银行转给被告杨建账户。由于原告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其承担偿还借款300011.59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38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4472元,案件受理费6210元。原告认为,是两被告违背用款协议,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本院,并支出法律工作者代理费1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借条、(2015)海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用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实,二被告对借款应负有还款义务,对因违背用款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亦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刘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出借的本金应为29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刘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立江支付借款297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杨建、刘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立江支付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承担的律师费14472元及为本案支出的法律工作者代理费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德培

代理

审判员  胡顺龙

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