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5号裕源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37290866。代表人张振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琦,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320005618。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德林,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解瑞青,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社区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230036007。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号院内东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9260597M。法定代表人栾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文,女,住山东省莒南县,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和姜琦、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给予其授信额度60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林、解瑞青为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在上述6000000元授信额度内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基于上述额度协议,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到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借期届满一次性还本。2014年4月25日,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又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900000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依约实际交付了该笔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足额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60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因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无法按期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了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两笔贷款本金月均延期到2016年4月19日偿还,年利率按7.5%执行。同时约定继续由被告王德林、解瑞青、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已有利息逾期,且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为维护贷款安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立即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5695951.03元、利息及罚息145604.13元(暂计至2016年3月8日);2、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以贷款本金569595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王德林、解瑞青、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对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9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质押不属实。原告所诉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青中银香西企信额协字014号,约定: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甲方: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2、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青中银香西企信额协字01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3、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青中银香西企信额协字01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王德林,保证人(配偶):解瑞青。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4、2014年4月18日,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20×××96汇入9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5、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4、罚息利率…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如下方式确定: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第七条借款资金支付,1、借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账号:23×××13。借款人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6、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1日,借款期限1年,利率7.2%。7、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4、罚息利率…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如下方式确定: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第七条借款资金支付,1、借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账号:23×××13。借款人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8、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青中银香西企借字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金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第五条保证金的交付,1、出质人通过以下第(1)种方式交付上述保证金:(1)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或现金缴存将保证金划入/存入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0×××96)。出质人: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质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9、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限1年,利率7.2%。10、201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鲁中银发〔2014〕349号文件载明青岛市香港西路支行并入青岛香港路支行。11、2015年4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2014年青中银香西企借字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叁佰万元整,其中叁佰万元整应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贰佰柒拾万元整,现约定延期到2016年4月19日偿还。12、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2014年青中银香西企借字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叁佰万元整,其中叁佰万元整应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叁佰万元整,现约定延期到2016年4月19日偿还。13、2015年4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署的编号为2014青中银香西企借字014号、2014青中银香西企借字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年青中银香西企借展字004号、2015年青中银香西企借展字005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14、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尚欠借款本金5695951.03元、利息和罚息145604.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2份、《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2份、《保证合同》1份、欠款明细表2份、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文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四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提供9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900000元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因此原告对于该款项享有质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5695951.03元、利息和罚息145604.13元,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德林、被告解瑞青、被告青岛德瑞祥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对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开立的账户20×××96内的900000元享有质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91元,由五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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