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6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撒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临港开发区某威网吧内,趁被害人包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包某放于网吧电脑桌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撒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撒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撒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撒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楼冰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