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75号
原告:时云吉时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马鹿沟村*组,住敦化市。
被告:郭广玲郭某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时云吉时某某诉被告郭广玲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云吉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玲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云吉时某某诉称,我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被告,被告的户口在蛟河,婚前被告住在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我们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我是初婚,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无婚生子女,被告离家出走的具体的原因我不清楚,因为被告三、四年无音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时云吉时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是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2,证明两份。证明由敦化市额穆镇新集村出具的证明,因马鹿沟村与新集村合并了,村长和村书记是新集村的,证明被告郭广玲郭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7日,原告时云吉时某某与被告郭广玲郭某某在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2016年1月26日,敦化市额穆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具证明,证明郭广玲郭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郭广玲郭某某已下落不明满二年,原告时云吉时某某与被告郭广玲郭某某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时云吉时某某与被告郭广玲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云吉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