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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30民初220号

闵某一与宁亚平、孔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闵某一,宁亚平,孔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30民初220号原告闵某一(系死者闵某之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系闵某一外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亚平,男,汉族。被告孔祥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闵某一诉被告宁亚平、孔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胜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闵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被告宁亚平、孔祥利、宁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叶、凉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一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宁亚平驾驶轻型货车沿水富县人民东路往西直行,当该车辆行驶至水富县人民东路银达宾馆门口时与行人闵某发生碰撞,造成闵某当场死亡,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水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亚平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闵某无责。轻型货车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该保险单上加盖了凉山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宁南支公司、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宁亚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水富县人民东路往西直行,该车行至水富县人民东路银达宾馆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闵某发生碰撞,造成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亚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无责任。另查明,该轻型货车车主孔祥利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死者闵某系四川省宜宾市人,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闵某一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闵某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闵某一系死者闵某之女;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系闵某一法定监护人;4.宁亚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亚平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宁亚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孔祥利系该机动车车主;6.孔祥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孔祥利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云CH13**机动车向宁南支公司投保,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一份,证明闵世强于2015年8月15日死亡事实;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亚平对本交通事故负全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宁亚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闵某发生碰撞,造成闵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宁亚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2015云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0元、丧葬费27184元共计18918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云CH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宁南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宁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闵某一只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宁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一因闵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10000元。因被告孔祥利所有的云CH13**号机动车并未与被告凉山分公司建立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闵某一要求被告凉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一1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胜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