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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227号

徐小荣与未小平、秦宪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荣,未小平,秦宪桃,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志翔,彭敏,徐群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徐小荣,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胜勇,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小平,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宪桃,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宪桃。

被告:未志翔,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敏,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徐群群,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小荣诉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未志翔、彭敏,第三人徐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熊兰、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胜勇、第三人徐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未志翔、彭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荣诉称:被告未小平与被告秦宪桃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月起分多次共向原告徐小荣借款359万元(其中原告委托第三人徐群群汇出100万元),在归还相应利息后,未小平和秦宪桃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2月13日重新出具80万元、19万元、12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2日仍有本金319万元及利息127.6万元(本息合计446.6万元)未归还。被告强兴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小平和秦宪桃的359万元借款中有170万元汇入了被告未志翔的银行账户,未志翔是实际用款人,应与未小平、秦宪桃连带归还借款本息;有70万元汇入了被告彭敏的银行账户,彭敏是实际用款人,应与未小平、秦宪桃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份起,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欠款,但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万元、利息127.6万元,本息合计446.6万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强兴公司对被告未小平、秦宪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未志翔在被告未小平、秦宪桃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68万元,本息合计2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彭敏在被告未小平、秦宪桃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8万元,本息合计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未志翔、彭敏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小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当事人系适格的主体;证据二、2013年10月31日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10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月31日的借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秦宪桃的银行账户;原告将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彭敏银行账户;12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出借;被告原借款120万元,在归还本金40万元和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后,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利息按月息2%支付;被告彭敏收到70万元,是实际用款人,应在本金70万元和相应利息范围内与借款人未小平、秦宪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4年2月2日的借据,证明19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出借,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利息按月息2%支付。证据四、2013年12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2月5日的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120万元汇入被告未志翔银行账户;12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出借;被告在归还截止2014年2月5日的利息后,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利息按月息2%支付;被告未志翔收到120万元,是实际用款人,应在本金120万元和相应利息范围内与借款人未小平、秦宪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2013年10月13日的南昌银行存款回单、2013年10月13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2月13日的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未志翔的银行账户;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秦宪桃银行账户;10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出借;被告在归还截止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后,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利息按月息2%支付;被告未志翔收到50万元,是实际用款人,应在本金50万元和相应利息范围内与借款人未小平、秦宪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2015年2月13日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保证合同成立,强兴公司对未小平、秦宪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强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319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七、第三人徐群群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代原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徐群群与被告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小平、未志翔、秦宪桃、彭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小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小平与被告秦宪桃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向原告徐小荣借款。2013年10月13日,徐小荣将50万元存至被告未志翔名下南昌银行账户(账号62×××51);通过其儿子即第三人徐群群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9×××00)转账50万元整至被告秦宪桃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0×××29)。针对该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借款,秦宪桃在归还截止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后,收回原借据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新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小荣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今借人未小平”,该借据“今借人”处落款“未小平”为秦宪桃代签,后未小平、秦宪桃在该借据空白处补上签名。2013年10月31日,徐小荣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0×××67)转账70万元至被告彭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9);通过其儿子即第三人徐群群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9×××00)转账50万元整至被告秦宪桃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0×××29)。针对该两笔共计120万元的借款,秦宪桃在归还40万元本金和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为期3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收回原120万元的借据并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新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小荣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今借人未小平”,该借据“今借人”处落款“未小平”为秦宪桃代签,后未小平、秦宪桃在该借据空白处补上签名。2013年12月5日,徐小荣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8)转账120万元至被告未志翔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6)。针对该笔120万元的借款,秦宪桃在归还截止2014年2月5日的利息后,收回原借据并于2014年2月5日出具新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小荣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今借人未小平”,该借据“今借人”处落款“未小平”为秦宪桃代签,后未小平、秦宪桃在该借据空白处补上签名。2014年2月2日,秦宪桃向徐小荣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小荣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今借人秦宪桃”。徐小荣通过承兑汇票将19万元转至秦宪桃名下。针对该四笔共计本金319万元的借款,秦宪桃和被告强兴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未小平、秦宪桃向徐小荣借款如下:2014年1月31日借款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2014年2月2日借款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2014年2月5日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以借据为准);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亮翔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所有借款担保”,落款注明“担保人秦宪桃、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未小平与被告秦宪桃系夫妻结婚;被告未小平与被告未志翔系父子关系;被告未志翔与被告彭敏系夫妻关系。另,强兴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股东为被告未小平和秦宪桃,且秦宪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未小平及被告秦宪桃是否构成共同借款;2、被告未志翔、被告彭敏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80万元、2014年2月5日的借款120万元、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根据秦宪桃系借条书写人,未小平、秦宪桃均在借条上签名等相关事实,结合原告徐小荣的陈述、强兴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可认定系未小平、秦宪桃共同所负债务。对于2014年2月2日的借款19万元,秦宪桃系借款人的身份,有徐小荣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笔借款发生于秦宪桃与未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秦宪桃与未小平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未小平、秦宪桃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现徐小荣要求未小平、秦宪桃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强兴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与未小平、秦宪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志翔、被告彭敏系其名下账户汇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应与未小平、秦宪桃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未小平、秦宪桃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徐小荣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可以认定未小平、秦宪桃尚欠借款本金31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结合相关证据及行业惯例,可以认定为系月利率2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小平、秦宪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小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娜

人民陪审员 熊 兰

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柯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