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480号原告陈某1,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吗,汉族,住东源县。被告陈某2,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
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婚姻出现裂痕,而且日益加深,无法一起生活。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近4年之久,分居前双方均有离婚愿望,但碍于儿子未成年,一直耽搁,现儿子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春节期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现外出务工。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东源县上莞镇新南村委会证明2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愿成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小孩,本应相互珍惜,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在婚续期间发生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伟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成才
书 记 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