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725号原告王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钦,居民。
原告王杰诉被告胡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汤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款,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胡学钦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学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胡学钦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今借到王杰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借款人:胡学钦2015年9月8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学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具借据时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胡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杰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朱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治红
书 记 员 李仁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