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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396号

高翔与张督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翔,张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5396号原告高翔,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逸奇村建设六组44号。被告张督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白塔村9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翔诉被告张督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翔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