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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执293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陈永强、许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陈永强,许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

负责人:白铨,主任。

被执行人:陈永强,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执行人:许惠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永强、许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永强、许惠珍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61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的财产登记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2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元

审判员 :杨名锋

审判员 : 黄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练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