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62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启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靖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某被告李金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正某、李金某(又名李金某)作为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某、包某某,被告李靖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某、李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川区汤丹镇从事种地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60元,至2014年3月底原告共工作了9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迟迟不付,工友杨万泽于2014年3月31日报警请求处理,经汤丹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一周之内将钱付清,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未准时付款,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李靖某答辩称:1、关于2014年3月31号这天,李靖某被迫签下欠农民工资26000元的过程,2014年3月31号,李靖某被李正某、李金某父子强行抬上他家的小轿车扭送到汤丹派出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李靖某和万某某分别领到两个审讯室里,在派出所民警的威逼下,李靖某签下这26000元的保证书,原告没有人在场;2、新田坝、补味的土地是李金某向顾俊扬、张良贤承包的,合同他三人各人一份,李靖某是帮李金某管理技术的,月工资4000元。在这期间,李金某因资金不足,李金某叫李靖某帮他借10万元的物资,工资不给,并承诺利润分给李靖某4成作为工资。3、2014年1月6日,栽种蔬菜的棚膜被大风吹坏,蔬菜冻伤,李金某就找李靖某的麻烦,不给饭吃,赶李靖某走,李靖某向李金某要10万元的物资款,李金某不给,李靖某就种了李金某的20亩地,李靖某种20亩地的农民工资已付清,原告是帮李金某种地的;4李靖某种的20亩地的茄子已经结果,李金某就叫他自己找的农民工向李靖某要工资,李靖某没有卖茄子就回家了。被告李正某、李金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综合上述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保证书、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汤丹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杨万泽为索要工资向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李靖某认可承包新田坝土地种茄子,欠农民工工资26000元,并承诺一周内付清工资的事实。
二、赵加有的领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加有依据保证书的承诺找老板李靖某领取了11500元工钱,李靖某承诺了保证书上的部分金额,但是对李启某、郑某某等人的部分工钱没有兑现。
三、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钱的具体金额。
四、记工单复印件一份。有李金某签名,欲证明赵家友、李启某两帮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五、地租、打地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某、李靖某两人是合伙关系,不是技术人员关系。
六、原告对拖欠工钱的核对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具体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靖某对证据二中的领条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及其余15个农民工不是给李靖某做工的,证据五的签字不是李靖某签的。被告李靖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电话录音光碟一份,欲证明李靖某保证书上的26000元是在威胁下写的。
二、短信照片一份,欲证明李靖某保证书上的26000元不是被告自愿写的。
三、用工工人的证明原件四份,欲证明被告李靖某在使用该地时,所用的工人不是本案中的十六个工人。
四、证人张美兰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靖某保证书中所写的两名嵩明女工是李金某叫来的,李金某还出车钱让他们回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不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
一、谈话笔录两份,分别是本院到新田坝村调查时与杨万泽、赵加友谈话调查内容。
二、电话记录两份,分别是本院干警于2016年5月26日与嵩明女工张美兰、杨冬芬电话调查谈话内容。
三、汤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四、汤丹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为汤丹派出所对李靖某与李金某的经济纠纷,以及农民工索要工资的接警及处理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四认可,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中杨万泽的笔录不认可,对赵加有笔录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不认可。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据六虽属于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谈话人、发送短信人身份,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四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三、四形式及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因与本案直接事实关联性不强,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李靖某、李金某合伙在东川区汤丹镇新田坝村小河沙坝承包土地种植蔬菜,主要由李金某(又名李金某)出资承包土地及购买生产物资,李靖某负责组织工人、管理技术及出面租用物资,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利润按李金某六成、李靖某四成进行分配,期间在当地雇佣40余个工人种植蔬菜,工人为新田坝村赵加有等20余人,达朵村原告李启某、郑某某等20余人,2014年1月东川发生风灾吹走棚膜造成损失,李靖某私自处理了部分化肥等物资后离开工地,李金某支付了5000元工人工资后离开,尚有30余人工资未结清,原告郑某某多次向被告李靖某、李金某索要工资未果,后工人杨万泽于2014年3月31日向汤丹派出所报案索要工资,汤丹派出所接警后通知李靖某及李金某、李正某父子到派出所调解处理,后李靖某与李金某父子协商结算后,由李靖某写下欠农民工工资26000元的保证书,并承诺在一周内付清工资。后工人赵加有、顾俊国于2014年5月30日到嵩明找到李靖某领取了新田坝村20余人工资共计11500元,达朵村郑某某等16人尚未领到工资,原告郑某某等人遂诉诸法院要求李靖某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索薪案件,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地租情况说明中写明租地出资人为李金某,确认人为李靖某,有双方签字。被告李靖某的答辩状中写明李靖某为李金某租借10万元的物资,并双方约定按四六比例分成利润。汤丹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中写明经派出所了解得知李金某、李靖某一起在达朵沙坝承包地合伙种菜,因经济亏损,李靖某将其化肥私自拿去处理,后工人杨万泽报案后,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李靖某、李金某在派出所内协商后写下欠农民工工资26000元的欠条。李靖某认可事后支付了新田坝村赵加有等20人工资11500元。从本院到新田坝村调查的情况看,当地农民工均认可是李靖某及李金某在管理工地。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说明被告李靖某、李金某为个人合伙关系,应当对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靖某及李金某在派出所协商后写下的由李靖某给付26000元工资的保证书,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债务协议,不得对抗原告等第三人,原告郑某某在庭审中亦要求被告李靖某、李金某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正某因没有证据显示其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不应当认定为合伙人。本案原告郑某某起诉的工资为540元,包括原告在内16个达朵村农民工起诉的金额为14470元,加上新田坝村工人已领到的工资11500元共计25990元,与被告李靖某、李金某在派出所计算的26000元基本吻合,考虑到农民工在雇佣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调查取证有较大难度,从本案事实及证据之间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符合事实,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靖某、李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郑某某工资540元。案件受理费免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符睿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