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532号原告常俊香,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被告王飞,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被告宗杰,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
原告常俊香诉被告王飞、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宗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飞于2015年12月6日向我借款1万元,期限半年,宗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宗杰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1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此后成为朋友。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飞说有急事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6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宗杰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宗杰也��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俊香借款1万元。
二、被告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任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