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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16号

蒋玉兰与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玉兰,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连生,唐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16号原告蒋玉兰,居民。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亿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峨,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生。被告唐艳平,个体户。

原告蒋玉兰诉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连生、唐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兰、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峨、王连生、唐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玉兰诉称:2015年2月26日9时55分许,被告张峨驾驶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73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唐艳平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蒋玉兰及另一乘客蒋小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艳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蒋小兰、蒋玉兰无责任。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连生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现要求五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3259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桂林市永福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4、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5、交通费发票。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社区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8、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9、原告与唐艳平的结婚证。10、唐艳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1、原告与其子女唐宇辉、唐伶俐的户口资料复印件。12、原告子女唐宇辉、唐伶俐所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学生证书。13、原告父母蒋金海、蒋鸾秀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14、鉴定费发票。

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

一、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

三、我公司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65134.1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投保单复印件。5、原告亲属出具的现金收条。6、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3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1、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是实,但机动车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120000元,已在因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先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伤者蒋小兰的经济损失中赔付完毕,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另赔付了236309.08元,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只能在尚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张峨、王连生、唐艳平未作答辩及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的灵川八里街医院及贵航三0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共计9单因无相关的病历佐证,不应支持,另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经查明,原告证据4中在灵川八里街医院及贵航三0三医院共计9单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原告未举证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而原告的证据10系其配偶暨本案被告唐艳平在贵州省××市经商的个体营业执照,其经营地址与原告举证证实的实际住址及其子女上学地点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除证据4中灵川八里街医院、贵航三0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及证据10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峨、王连生、唐艳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6日9时55分许,被告张峨驾驶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73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唐艳平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并向右侧翻,致使搭乘该车的本案原告蒋玉兰及另一乘客蒋小兰受伤住院。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艳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蒋小兰、蒋玉兰无责任。原告蒋玉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桂林市永福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处置,之后转院至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又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出院;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又分别四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住院间歇期间,原告分别多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112天,医疗费总计199259.84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头面部及右上眼睑;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手掌皮肤软组织缺损;4、肺挫伤;5、××。原告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均载明需定期门诊复查,其中有三次共计42天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2016年3月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蒋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属Ⅶ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被告张峨为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王连生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唐艳平与原告蒋玉兰系夫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134.1元及给付现金6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一直居住在灵川县定江镇八里五路6号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3栋622室,有子女唐伶俐(女,1999年11月26日生)、唐宇辉(男,2004年9月19日生)、父亲蒋金海(1949年7月13日生)、母亲蒋雪秀(1953年2月28日生)需要其抚养,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蒋小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全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蒋小兰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蒋小兰其余经济损失236309.08元,被告唐艳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蒋小兰经济损失101275.3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日,原告蒋玉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4624.5元、误工费44030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5494.5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4.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32595元;超出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王连生、唐艳平共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玉兰及另一伤者蒋小兰作为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蒋小兰先行起诉经本院审理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全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完毕,故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考虑被告张峨与被告唐艳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峨的雇主即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艳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尚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峨作为该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艳平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连生虽系该车车主,但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蒋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桂林市永福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99259.8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x112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840元(20元/天x42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机构确定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其营养费计算天数确定为42天。4、误工费27441.84元(27071元/年÷365天x37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其首次定残日2016年3月2日的前一天为限,其误工天数确定为370天。5、护理费13440元(120元/天x112天),该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目前当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的合理范围,因而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7352元(24669元/年x20年x40%)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确定为40%。7、交通费3779.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点治疗及检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举证的符合其往返就医地点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4.25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蒋金海(65周岁)、母亲蒋雪秀(62周岁)、子女唐伶俐(女,15周岁)、唐宇辉(男,11周岁),均为原告的合法被扶养人。其中被扶养人蒋金海与蒋雪秀有扶养义务人3人,故蒋金海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3人=5年,蒋雪秀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3人=6年;被扶养人唐伶俐、唐宇辉有扶养义务人2人,故被扶养人唐伶俐的被扶养年限为3年÷2人=1.5年、唐宇辉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2人=3.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少于实际计算的数额,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以其主张为准。9、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严重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该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517527.43元。

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商业三者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为此举证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形式的特别提示,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赔偿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未明确医疗费的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为不予赔偿费用,仅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对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作出免责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该项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的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该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5134.1元,实为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玉兰受伤后的经济损失497527.43元(517527.43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70%即348269.2元。其中包含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5134.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转付给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玉兰受伤后经济损失20000元的70%即14000元,被告张峨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唐艳平赔偿原告蒋玉兰受伤后经济损失517527.43元的30%,即155258.23元。本案受理费9126元,由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负担6388元,被告唐艳平负担273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克秀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