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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98号

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达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达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98号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彭香村小石坝社,组织机构代码59672452-7。法定代表人高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祯洪(特别授权),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福华(一般代理),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594-2。法定代表人雷代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特别授权),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勇(一般代理),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达贵,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达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彭达贵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同意追加彭达贵为被告,因被告彭达贵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489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明旭、曹远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2月1日和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祯洪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达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日向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綦江区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供应预拌砼,同时约定了商砼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滞纳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以及履行工程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綦江区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供应预拌砼,最后一次供应预拌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预拌砼货款人民币394520元。现被告承建的綦江区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预拌砼货款394520元及其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原告;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前述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上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彭达贵只是项目劳务承包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本案诉称的货款应由彭达贵本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彭达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与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为实施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已接受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全部标段施工的投标。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以及被告彭达贵作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1日,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方,简称甲方)与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方,简称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H-XS-2013-000”),合同约定:

一、工程名称为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项目部。

二、工程地点为綦江区南州中学。

三、工程概况:框架结构,商混3000方。

四、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等详见“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附后)。说明:1.表中单价按照“重建委发【1996】104文件”和“渝建价发【1998】8号文件”规定。2.表中预拌砼数量(m3)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结算数。3.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甲方工程项目结束止。……8.如果使用柴油泵、车载泵,砼单价上调10元/m3,若使用臂架泵砼单价上调30元/m3。9.泵送用润管砂浆,需加收砂浆费用200元/次。10.采用同标号砂浆,价格按同标号砼价格结算。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序号 项目 砼强度 等级 砼清单(m3) 普通砼 单价(元/m3) 使用市内膨胀剂 P6、P8 单价(元/m3) 1 C20 以实供为标准 330 2 C25 以实供为标准 340 3 C30 以实供为标准 350 4 C35 以实供为标准 370 5 C40 以实供为标准 6 C45 以实供为标准 7 C50 以实供为标准 8 C55 以实供为标准 9 C60 以实供为标准 五、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

六、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1.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送货单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m3为单位。……3.本工程预拌砼付款方法:1)、甲方混凝土工程施工到一半(第三层时),结清之前的商砼款;甲方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后15日内结清所有商砼款。2)、砼款实行小票月结方式,每月25-30日结算当月预拌砼实际用量,付款按约定支付。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给乙方,同时承担法律责任。4)、甲方不得故意拖延结账时间,若超出当月30号甲方不办理结账清单或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持有相关法律追究的权利。5)、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时,以乙方财务联系人核实为准。4.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通知单》(一式贰联、使用单位加盖项目专用章)生产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混凝土运输车已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无论是否使用都必须签收,结算和付款。5.甲方委托石庭家同志进行每月结算票据核对。13088398111。甲、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彭达贵。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货2491m3,货款金额为894520元,期间被告彭达贵代表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打款500000元。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完工。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4520元未支付。2014年8月11日,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彭达贵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要求对璧山三建【2012】37号文件及《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同时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彭达贵涉嫌伪造印章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未予以准许。上述事实,除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外,还分别提交以下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求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案为凭:1、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2、合同编号为“SH-XS-2013-000”《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3、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7份,石庭家作为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4、送货单据,上面分别有彭达贵、石庭家等人的签字;5、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总金额为894520元;6、现金缴款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彭达贵代表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7、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璧山三建【2012】37号文件;8、《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一页上被告彭达贵也作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9、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拖欠费用协调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结算清单、工资表等;10、在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2013年度被告向綦江区建委申请变更施工人员及现场质检员的变更申请书和证明等;11、2011、2012年度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12、证人金启福提交的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基础人工挖孔桩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彭达贵签领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凭据,施工方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协调会会议记录和参会人员名单,项目部彭达贵与挖孔桩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金启福与南州中学签订的现场代表合同各1份;13、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的现场代表金启福的证言;14、证人王林波的证言。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时,对《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该份合同第二页上加盖的印章,同时其表示彭达贵只有代签施工合同的权利(该页上载有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以及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被告彭达贵作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外,对该份合同上专用部分所加盖的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原告举示合同编号为“SH-XS-2013-000”《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对合同编号为“SH-XS-2013-000”《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和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璧山三建【2012】37号文件以及结算单、送货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彭达贵是项目部的全权负责人,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权利。且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恰能证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综合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及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是彭达贵,其作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明确,被告彭达贵取得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的概括性授权委托。同时,根据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拖欠费用协调会会议记录载明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完工,说明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的混凝土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之前完工。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举示以下证据在案为凭:1、《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制章登记材料;3、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璧公刑调证字【2015】679号)、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璧公(刑)报馈字【2015】年第3602号);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编号为“SH-XS-2013-000”、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1/7日”的《供销合同》第6页上甲方(盖章)部位的“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27000017887”红色印文与所提供的“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27000017887”红色印文实验样本上所有“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27000017887”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否认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外使用印章的过程中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另,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将资金占用损失费起算点从2013年12月2日调整为2015年6月17日,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预拌砼货款394520元及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H-XS-2013-000”)上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彭达贵只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但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彭达贵系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且在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举示的且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被告彭达贵作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彭达贵作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也因此可以认定彭达贵取得了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的概括性授权。另,通常情况下,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具备辨别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的专业性,结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举示的前述《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彭达贵具有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权。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达贵的委托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H-XS-2013-000”)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彭达贵代表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预拌砼货款3945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应由被告彭达贵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表示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入账的行为恰能证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由于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这也符合买卖过程中的通常交易习惯,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由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据证明,故对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的混凝土主体工程封顶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和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完工,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付清时止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394520元及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2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应原告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该款由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目

人民陪审员  余明旭

人民陪审员  曹远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玺邓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