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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466号

邹某与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邹某,谭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66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谭某1,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邹某诉被告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原因是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第三者称怀有被告的双胞胎私生子,在被告的恐吓和威胁下,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匆忙离婚,原告直到××××年××月××日才得知被告与第三者江燕雯的双胞胎私生子于2015年9月21日在美国出生,这充分证明被告是用欺诈和恐吓的方式令原告与其离婚。被告多次以不同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为此双方曾于2015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接受调解。2016年4月被告发信息告诉原告,如原告申请法院从被告工资卡划拨抚养费,被告将在划拨成功当月申请辞职。又根据其他消息,被告有可能移民他国。被告之前的种种表现说明其不可信任并不可能对谭某2的未来负起父亲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

一、判令将原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点“另补偿女方¥40000元精神损失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二、判令将原离婚协议第五条关于离婚后户口和住房的安排变更为原告和谭某2无须从原户口地迁出;原告和谭某2永久享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西路22号608房该物业的居住权和出租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告无婚外情无私生子,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原告与另一男子同居一个多月外,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与原告离婚至今超过一年了被告还是单身。

二、被告和原告的婚后所得为共同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且根据该条的规定,请求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时”。因此原告在离婚快一年时提出索要精神损失赔偿的诉求不合法。

三、原告与被告是因感情不合离婚,不存在精神赔偿,且离婚协议中除第五条由被告经原告同意添加外其余均由原告起草。

四、原告所提的房子是原告与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全资购买,唯一业主是被告母亲,原告无权处置该房子的用途。为此,请求:

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尽快将户口迁出被告母亲的房子;

三、原告赔偿被告因出庭产生的交通费4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谭某2。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名下财产共有银行存款160000元归女方所有,另补偿女方40000元精神损失费,总共200000元,在领取离婚证当日内,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2、夫妻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3、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各自的债权或债务各自承担。”第五条约定:“男方住:男方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西路22号608房。女方住:女方另行租房居住。目前男、女双方户口共同一起,离婚日起两个月内女方将户口迁出。”协议同时对子女抚养、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已于当天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主张享有居住权及出租权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三西路22号1幢608房的房产是被告父母亲在原、被告双方婚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母亲利慕璇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谭某2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条、利慕璇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失费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第三者、有过错而对原告作出的赔偿,原告是在被告的恐吓、威胁下才不得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的。被告否认婚姻存续期间其有过错,否认存在第三者,否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失费是被告有过错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海三西路22号翠逸庭苑小区,向原、被告的邻居作口供调查,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私生子的事实,及证明儿子谭某2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又申请对其提交的被告与第三者的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存在第三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及进行司法鉴定欲证明的事实并非本案作出判决所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原告要求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失费由4万元变更为10万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被告的恐吓和威胁,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离婚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变更为原告及谭某2无需将户口迁出的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尽快将其户口迁出被告母亲的房子的请求。

本院认为,户口迁移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及被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与儿子谭某2永久享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三西路22号608房的居住权和出租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主张享有居住权和出租权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母亲利慕璇,因该房产并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亦非被告的个人财产,而利慕璇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能对利慕璇的权利进行处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