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芹,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吴立山,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王春成在赵桂珍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担保人为邱以兰、赵某某。赵桂珍系甘南县甘南镇建设街居民,该人无曾用名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玉芹主张“赵桂珍”系其曾用名,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与王春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赵玉芹负担。赵玉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赵玉芹持有王春成签名的债权文书,王春成亦认可发生过该笔借款,但王春成辩解称其是向邱以兰借款而不是向赵桂珍借款,无证据支持。且邱以兰是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债权文书上签名,如果邱以兰是实际债权人,其没有理由虚构“赵桂珍”之名向外借款;
二、曾用名与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没有必然联系。赵玉芹曾用名为赵桂珍,在美满村是妇孺皆知的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说明。王春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赵玉芹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书写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无法考证诉讼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赵玉芹持有债权文书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本案债权为虚构,从债权凭证看,王春成不认识赵桂珍,现实中亦不存在赵桂珍这个人人,双方不可能形成借款的事实;
三、一审中王春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赵玉芹没有曾用名,而且赵玉芹亦不是实际债权人。因本案借款协议中无赵桂珍签名,且虚构的债权人不存在,担保亦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玉芹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赵玉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赵玉芹与赵桂珍是为同一人,借款过程是王春成急需用钱,向邱以兰求助,邱以兰和赵某某没有钱可以借给王春成,就到赵桂珍家借钱,2013年4月23日,赵某某和邱以兰在赵桂珍家签订了贷款协议书,赵某某和邱以兰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赵桂珍将6万元现金交给邱以兰。同日,赵某某和邱以兰到王军(邱以兰的女儿、王春成的嫂子)家,将6万元现金交给王春成,王军清点钱款后,王春成在贷款协议上的贷款人处签字。当天赵某某和邱以兰返回赵桂珍家,将贷款协议书交给赵桂珍。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和邱以兰向王春成催款,王春成无法偿还6万元本金,只能偿还4万元本金及6万元本金一年零几天的利息,剩余的2万元本金让赵某某和邱以兰告知赵桂珍,转下一年还。因赵桂珍当时着急用钱,赵某某和邱以兰商量,二人先垫付了47300元,还给了赵桂珍。2014年4月29日,王春成将47300元汇入赵某某的账户。因赵某某和邱以兰每个人垫付了一半的钱款,在王春成给赵某某汇款的当日,赵某某即取出23650元给邱以兰。后来邱以兰出车祸死亡,赵某某找到王春成催要剩余的2万元欠款,王春成告知赵某某其已将2万元偿还给邱以兰的女儿王军,赵某某认为王春成应该偿还给赵某某或者赵桂珍。赵某某向王春成催款几次,王春成未偿还,并说把钱从王军处要过来再给赵某某。赵玉芹对赵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赵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王春成对赵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赵某某与赵玉芹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王春成一审提交存折证实其是向邱以兰借款,邱以兰在2012年4月23给王春成汇款6万元,而不是向赵桂珍借款。王春成在2014年4月29日给赵某某汇款47300元,其中7300元是利息,尚欠2万元本金未偿还,赵某某将47300元其中的23650元取出还给邱以兰。如果王春成是向赵玉芹借款,赵某某不应将取出的23650元还给邱以兰。故王春成是向邱以兰借款而非向赵玉芹借款。本院对赵某某的证言认定如下:赵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亲身参与了借款及还款的过程,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赵玉芹与赵桂珍是同一个人,是赵某某的亲妹妹。赵桂珍后来是否改名,李某某不知情,赵桂珍现在叫什么名字,李某某亦不知情。赵玉芹对李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李某某确实与赵桂珍是邻居,亦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但赵桂珍何时改名,李某某不可能知道,现在李某某仍称呼赵玉芹为赵桂珍。王春成对李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王春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名字叫赵玉芹,而不叫赵桂珍。本院对李某某的证言认定如下:李某某与赵某某的亲妹妹赵桂珍为邻居关系,为同一村的村民,虽然其并不知晓赵桂珍是否改名,但其可以证实赵桂珍为赵某某的亲妹妹,故其可以证实赵桂珍与赵玉芹为同一个人,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王春成在赵桂珍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担保人为邱以兰、赵某某。王春成对于其在赵玉芹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贷款协议书》上贷款人处签名认可,但其主张其是向邱以兰借款而非向赵桂珍借款,因邱以兰是王春成嫂子王军的母亲,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因邱以兰不想以其自己的名义赚取王春成利息,故在协议书上写上赵桂珍的名字,而王春成并不认识赵桂珍。2014年4月29日,王春成将47300元汇入赵某某的账户。赵玉芹认可其已经收到王春成的还款473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春成向赵桂珍借款,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名,其与赵桂珍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春成在借款到期后应向赵桂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春成抗辩其是向邱以兰借款而非向赵桂珍借款,
本院认为,邱以兰在本案《贷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债权人,对于王春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春成抗辩“赵玉芹”与“赵桂珍”非同一个人,赵玉芹没有曾用名,
本院认为,赵玉芹是否曾叫赵桂珍与其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曾用名登记无必然联系,甘南县甘南镇美满村民委员会证实赵玉芹曾叫赵桂珍,赵玉芹和赵桂珍为同一人,作为长期居住同一村的村民,美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赵玉芹和赵桂珍为同一人,故王春成应向赵玉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
二、王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玉芹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向赵玉芹支付利息。王春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上诉人王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