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957号
原告:谢东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方江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官丽群、李健珍,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汤贤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汤贤源。
被告:张建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谢东成、方江辉诉被告汤贤源、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升汇物业公司)、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成及其与原告方江辉的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贤源、银升汇物业公司、张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贤源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4日向二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张建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四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共计60天;总费用按利息1.5%、服务费1.5%计算,若超出约定时间另外每天加收0.15%作为违约金,资金占用时间超出满1个月按3%收取违约金;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张建良作为被告汤贤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被告汤贤源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怡彩街14号202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6××72)(以下简称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汤贤源向其借款150万元,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张建良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汤贤源还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交有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支付业务回单和收据为证。经查: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甲方(××)为被告汤贤源,乙方(××)为原告,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和张建良。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共60天;总费用按利息1.5%、服务费1.5%计算,若超出约定时间另外每天加收0.15%作为违约金,资金占用时间超出满1个月按3%收取违约金;甲方提供抵押物用作借款担保。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汤贤源”签名及捺指模,乙方处有“谢东成”“方江辉”签名及捺指模,连带责任人处加盖有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的印章和“张建良”签名及捺指模。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汤贤源,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方江辉,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支付业务回单显示,原告谢东成曾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汤贤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99)转账支付141万元。收据显示,案外人汤和平于2015年8月4日确认代替被告汤贤源收到原告150万元,包括141万元银行转账和9万元现金。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通过被告张建良介绍认识被告汤贤源及其父亲汤和平;由于原告手上有现金,故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将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剩余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款项给被告,几天后再交付现金给汤和平,并让汤和平补写收据;借款合同上的相关签名、指模均为各自本人所签、所捺;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汤贤源向其借款150万元,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张建良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汤贤源还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等待证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50万元原告是否已足额交付给被告汤贤源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已足额交付,即其中141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另外9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交支付业务回单和收据为证,而支付业务回单确实证实原告已以转账方式交付141万元,但对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9万元,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交的收据为案外人汤和平所出具,无任何证据显示其身份及其与被告汤贤源的关系,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其确认收到借款的行为系经被告汤贤源授权而作出,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9万元。同时,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分析,除逾期还款的情形外,借款期内的“总费用按利息1.5%、服务费1.5%计算”,且依据一般交易习惯和合同的其余约定看,该费率应为按月计算,即被告汤贤源对该借款在借款期内所需负担的成本合计相当于月利率3%,亦即借款期内的成本总计为9万元(150万元×3%×2个月),恰与原告所称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金额相符。由此,不能排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先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和服务费等费用9万元,实际仅交付借款141万元的可能。综上,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实际交付现金9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41万元。由于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汤贤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汤贤源清偿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清偿的借款金额以本院上述认定的141万元为准。同时,由于被告汤贤源逾期还款,而双方已对借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汤贤源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即每月3%折合为年利率3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每月2%计算。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和张建良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章,应认定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此,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银升汇物业公司和张建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汤贤源提供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担保,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的中介费用后)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贤源、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谢东成、方江辉清偿借款141万元,并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谢东成、方江辉对被告汤贤源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怡彩街14号202房之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6××72)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的中介费用后)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谢东成、方江辉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谢东成、方江辉负担810元(原告谢东成、方江辉已付18300元),由被告汤贤源、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良负担17490元(该款已由原告谢东成、方江辉预交,被告汤贤源、广州市银升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谢东成、方江辉,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审 判 员 梁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双阳李庄梦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