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初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水珠(自报姓名),女,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红,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水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水珠及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建红律师、翻译人员饶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水珠从外地来到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颖水村水尾自然村,并将分别装有衣服、鞋袜的旅行箱、塑料袋等行李寄放在由被害人李某某所居住的工棚;同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水珠回到工棚,因要回行李之事而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言语争执,被害人李某某便打电话让李某某1前来,被告人林水珠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不但不归还行李,还打电话叫人来,便与被害人李某某扭打,被告人林水珠在扭打过程中扼杀被害人李某某脖子,并使用砖块敲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持砖敲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数下。尔后被告人林水珠拦乘中巴车逃至福建省华安县。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水珠在福建省漳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颈部遭受挤压,头面部遭受钝物多次打击,在失去活动能力的情况下,误吸致血液堵塞气管、支气管,最终因窒息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林水珠作案时所穿的内衣等物证;林水珠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龙岩市第一医院脑干诱发电位测试报告、疾病证明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天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1、李某某2、林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水珠的供述与辩解;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书、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林水珠在永福汽车站的监控截图图片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水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水珠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掐被害人。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水珠在其借住的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颖水村水尾自然村李某某(男,殁年70岁,福建省漳平市人)居住的工棚内,因讨要行李事情与李某某产生言语争执。当李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的女儿时,林水珠认为李某某不但不归还行李,还打电话叫人来,便与李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林水珠手扼李某某颈部,并手持砖块敲打李某某头面部数下,尔后离开现场逃至福建省华安县。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水珠在福建省漳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颈部遭受挤压,头面部遭受钝物多次打击,在失去活动能力的情况下,误吸致血液堵塞气管、支气管,最终因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1(系被害人女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17时17分左右,岳父李某某打电话给妻子李某某1说有一名女子呆在他的工棚不走。约10分钟后我夫妇俩到岳父所住的石料加工厂工棚。在李某某住的房间,我看到穿着一身深蓝色的中山装的李某某脸朝上躺在电视柜南边和床铺尾部的地板上,双脚朝着床铺,头上都是血,右脚边的地上有一块红色的砖头,手机在他右手边的地上,嘴里的牙齿也掉出来了。我上前查看,李某某仍有呼吸,嘴里发出额额的声音,但已经不省人事了。因出门没带手机,我遂用岳父右手边地上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后我开车往华安方向追了7公里,因没有看到什么可疑的人遂掉头回工棚。之前没有听岳父说过那个女人。2.证人李某某1(系被害人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17时17分,我接到父亲电话说工棚里有个四十多岁女子不愿意离开,不说是哪里人,也听不懂本地话,父亲叫陈某某1赶紧去他那儿。通话后,我和陈某某1开车去工棚。走到父亲住的房间时,看到房间门开着,灯亮着,父亲仰躺在地上,头靠里侧,脚朝门口,落在床脚边。陈某某1马上抱住父亲,并拿父亲的手机打电话。陈某某1离开后,我抱住父亲,发现父亲有呼吸,但不会说话,头部、嘴巴在流血,脸部左边有一个伤口,两三个牙齿掉在地上,后来呼吸越来越短了。大哥来后把父亲抱到床上。陈某某1拿砖头起来时我有看到红色砖头,后陈某某1将砖头放在父亲脚边的地上。3.证人李某某2(李某某连襟)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11时20分左右,我到李某某的工棚找他聊天,李某某说昨天晚上有一名女子在工棚休息,女的年龄约30至40岁之间,左脸肿肿的,没法用语言交流,今天早上提箱子走了,只留下一红一黄内装5双鞋的2个塑料袋。午饭后,李某某坐我的摩托车到颖水村某一店铺泡茶,晚上5时左右我载李某某到工棚旁的公路边后回家。不一会儿,李桂仁打电话说李某某被人打得很重。4.证人林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闽FY52**客车的驾驶员,5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开车到华安与官田交界处某机砖厂时,一名女子没带雨伞拦车,后该女子在华安汽车站下车。5.证人林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闽FY52**客车的售票员,2015年5月20日下午5时多,车子行至永福快到官田一机砖场路段时,一名女子拦车,该名女子上车后不说话。我问她去哪里,她不说话,用手指在手掌上写了华安,后在华安站下车。该名女子大概三十多岁,中等身材,身高大概1米五几,穿一件红色的上衣,长头发,嘴唇四周有淤青,黑黑的一圈,好像受伤的样子,手提两个红色塑料袋。6.证人陈某某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多驾车经过永福镇兰田村时,搭载一名上身穿红色衣服手拖一两轮小拖车(车上有一个箱子)的女子,那名女子在颖水村三岔口下车。当我下车走进三岔口的陈某某3店铺买东西时,那女子也进入店铺。老板问她去哪里时,她用笔写出华安两字,意思是要去华安。该名女子身高155cm,30多岁,中等身材,无法与人用语言沟通,只能用手指比划,上身穿红色衣服。7.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早上7、8时,陈某某2开车经过店铺。从他车上下来一名30多岁身高160厘米左右体型中等的女子。该女子走进店铺时,身上穿着一件红色长袖薄外套,有一边脸像是被人打青了,像是哑巴。我问她从哪里来时,她在纸上写下永福漳平四个字。问她脸怎么回事,她直接伸出两只手,把两只手并起来,表示她被人绑起来的意思。问她要去哪里,她用笔写下华安两字。后来她买了牙刷、牙膏、一盒饼干,拉着一个行李车,上面放着一个大袋子,袋子里像是装着棉被一样鼓鼓的,上面还有一个比较小的包,往华安方向走了。5月20日下午2时至4时,这名女子有伸头往店铺里看了一下后就不见了。8.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骑车经过西园附小路段时搭载一名30多岁女子到漳平汽车站。那女的有拿出一张红色销售单,要我写什么字,好像是要感谢我,我在货单背面写下我的地址(西园镇丁坂村7号)、姓名(刘某某1)、电话号码(13959****XX)。那名女子头发扎起来,有点微胖,印象中当时穿蓝色衬衫,有一个单肩包。经刘某某1辨认,确认从林水珠身上扣押的一张写有“漳平时西园镇丁坂村7号刘某某1”的字条系自己书写,但无法辨认这名女子。9.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20时许,父亲让我看他手机中一条关于漳平市公安局悬赏通缉林水珠的微信,说认识悬赏通告中的林水珠,还说林水珠前段时间将一个箱子和一袋装有鞋子的袋子放在我家,我赶紧打110报警。箱子是个旅行箱,约40×30×60cm,外标识有点卡通花纹,拉链有上锁。10.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林水珠将一个箱子和一袋鞋子放在我家,后就离开了。她自称是广东汕头人,叫林水珠,聋哑人,今年47岁。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同号房的林水珠会主动用手语与我们交流。她一进来就说有两箱衣服,里面还有三千块钱,还说用砖头敲了老头子五下;表现还正常,但不能惹她,否则情绪会很激动。她用手指做手枪状对着自己的太阳穴,告诉我们她会枪毙掉。她经常写“云南昆明”,但不说是不是那里人。1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同号房的林水珠是聋哑人,会主动找人聊天,说父母是北京还是云南的,以前捡过垃圾,怀孕过,老公会打她。我们讲话时,她有时听得到,有时又听不到。她自己说一只耳朵能够听到一点。13.林水珠人身检查笔录、被抓时的照片,经检查,林水珠身体未见明显受伤等异常情况,林水珠身上的粉红色胸罩上有多处疑似血迹斑点。14.扣押笔录,证实从林水珠处扣押如下物品:红色短袖T恤、黑色长裤一条、蓝色雨伞一把、纸张一张“漳平市西园镇丁坂路刘某某1”、纸张一张“8393637水珠”字样、汽车票一张“漳平至龙岩”、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定额发票三张、黑人牙膏一条、牙刷一把;从刘某某3处扣押旅行箱、编织袋各一个。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漳平市永福镇颖水村水尾自然村石头破碎场工棚。在现场检见多处血迹,提取了一内装鞋子和丝袜的黄色塑料购物袋、一黑色手机、一红色砖头。16.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5)32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相关血迹、林水珠的粉色胸罩上的血迹为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8.21×1015倍;(2)现场提取的肉身丝袜脚跟处斑迹为林水珠所留的可能性为6.58×1015倍;(3)李某某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指甲擦拭物不排除为李某某和林水珠所留;(4)现场提取距靠东墙中部书桌西北角边缘擦拭血迹16号、铁桶东侧面上部距地面77cm血迹27号、扣押的女士黑色皮鞋、灰色运动鞋、金黄色布鞋、紫色线鞋、砖头表面褐色斑痕、林水珠相关手指擦拭物等均无结果。17.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漳公刑法医尸鉴字(2015)第4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系因颈部遭受扼压、头面部遭受钝物多次击打,在失去活动能力的情况下,误吸致血液堵塞血管、支气管,最终因窒息死亡。18.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5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水珠目前未发现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五华公安分局护国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自报姓名林水珠的被询问人在2012年3月31日因招嫖在该所做笔录及同日被行政拘留,林水珠确认材料中的照片是自己。20.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将林水珠的照片发到公安厅情报中心,由公安厅发往全国比对核实,比中此人在2012年3月31日因招嫖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自报姓名林水珠,广西玉林人,无具体住址,经多方查实,仍无法查实其确切身份。21.龙岩市第一医院脑干诱发电位测试报告、疾病证明书,证实林水珠双耳中重度聋。2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天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该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天宝镇发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该所民警前往盘问,发现该女子无法用语言交流,同时发现该女子和5月20日发生在漳平永福镇的一起命案嫌疑人相似,并发现其袋里一件红色衣服和蓝色雨伞和网上发布的嫌疑人监控图片非常相似,便将其控制后进行审查,经联系聋哑翻译人员,确定该女子自报姓名为林水珠,交代了5月20日在漳平永福一工棚内,因携带的旅行箱不见,怀疑是工棚一名70多岁老头藏起来,索要时发生争执,用砖头将老头打伤后逃离现场。24.林水珠于2015年5月16日7时26分至27分、8时48分在永福汽车站及10时18分经过永福加油站的监控截图图片,证实图片中的林水珠的衣着情况,身着红色短袖,拉一行李架,上有一个箱子和一个编织袋的行李。25.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手机和1596092****于16时30分通话49秒;和1505993****于2015年5月20日17时01分和17时16分通话99和382秒;17时28分报110;18时至2015年5月21日10时仍还有三条通讯记录。2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17时28分,陈某某1报案称漳平市永福镇和丰村往官田村方向路段有人打架。民警赶往现场,死者李某某已死亡,系他杀。27.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林水珠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8.被告人林水珠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到处流浪的。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走到漳平永福往华安方向的路旁一老头居住的地方,后外出,第三天回到老头住处。下午4时多,我发现行李不见,遂向老头讨要。老头不给还要赶我走,并打电话叫人来,我感到害怕就和老头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我拿砖头朝老头的头部敲打了几下,还掐他脖子。后老头倒在地上,我仍拿砖头敲打老头头部。因老头头部流血,我感到很害怕,跑离老头住处,在公路上拦车去了华安。当时我身穿一件粉红色的短袖上衣,上面带有珠子,下身穿一条黑色的长裤,一件粉色的胸罩。林水珠辨认了击打李某某头部的作案地点、拿砖头的地点、放置鞋子的地点和陈某某3食杂店是其购买牙刷、牙膏的地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珠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采取手掐、持砖击打等方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林水珠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手掐被害人的颈部,被告人辩称没有手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水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
二、视听资料光盘,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泉
审 判 员 苏 素 芬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奕(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