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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44号

本溪市大明高频焊管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亨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市大明高频焊管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亨特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大明高频焊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下牛村。法定代表人李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亨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平,南通亨特管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大明高频焊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亨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被告亨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刘桂山,被告(反诉原告)亨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屈平到庭参加诉讼。因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未能审结,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亨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屈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开庭前,大明公司申请撤回本诉,本院审核后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大明公司撤回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大明公司向亨特公司出售一条273×3-8焊管机组生产线,后于同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大明公司按要求提供生产线后,被告亨特公司迟迟不安装,且不支付大明公司剩余货款,经大明公司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亨特公司向原告大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5250元。

被告(反诉原告)亨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大明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不错,但亨特公司之所以没有将尾款支付给大明公司,是因为整套生产线还差好多部件没有交付,主要有部分模具、高频、气动没有交全,没有交付模具轴承,且所有电气都没有安装。现亨特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反诉被告大明公司退还亨特公司已付货款2375000元,亨特公司退还大明公司所供生产线设备。

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公司针对亨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大明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生产线,导致最终未投入使用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亨特公司未完成安装。大明公司曾明确要求亨特公司安装好后通知大明公司帮助调试,但亨特公司至今无任何回复。故反诉原告亨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亨特公司为专业生产各种金属制品、温室及配套设施、ERW无缝化纳米复合管、热浸镀锌、无缝钢管的企业。在与大明公司签订合同前,亨特公司已有两条小型钢管生产线,并正常运行。2009年6月19日,大明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亨特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亨特公司向大明公司订购一条273×3-8焊管机组生产线。主要内容为,一、设备配置。带钢卷料--开卷--五辊矫平机--剪切对焊机--直径不少于9米卧式螺旋活套--成型机--焊接(400固态高频)--冷却--定径--电脑飞锯切料--下料架--打包机等。注:部分设备见附表图,配1套模具由需方另定规格书面通知。

二、质量要求。该设备各项数据须达到国家相关要求,供方确保所提供设备派员到甲方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交付给甲方使用(需方保证电源、水源、汽源到位)。

三、设备总价。全套设备总价255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款额随票额)。

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20%,即51万元作为定金,发货时再付总价65%,即165.75万元,调试出合格产品后再付总价的10%,即25.5万元,余款12.75万元一年内付清。如供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部分交货、部分付款。

五、交货时间。2009年10月8日,供方负责送到江苏海安,运输费用由需方支付,供方负责免费上车。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在全套设备总价25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8万元,即总价为263万元。2.原协议中定金20%即51万元修改为定金59万元。3.原协议中约定调试出合格产品后付总价的10%即25.5万元,现修改为提最后一批货先付10万元,余款15.5万元调试出合格产品后付清。4.原协议中规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现修改为2009年11月8日,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1月28日。5.其它一律按原协议执行,不得更改。2010年4月17日,大明公司通过辽宁省沈阳市兴和顺快运中介,与吴炬锋、杨学士分别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协议载明设备净重分别为21900公斤及23600公斤,收货单位为亨特公司。2010年6月16日,大明公司再向亨特公司交付重量为33.6吨设备。2010年10月11日,大明公司与周爱锋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将33件重约36.59吨设备运交亨特公司,其中注明33件货物另附拉板15个、传动轴37个、轴承4箱+4个、轴承座2个、螺丝1袋、隔套24串。亨特公司陆续收到上述设备后,在已有两条小型钢管生产线的同一车间,腾出地方,设置基础,着手安装。此间,大明公司先后派员协助安装。但案涉设备一直未完成安装。亨特公司从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10月22日,以电汇及银行承兑方式共向大明公司14次付款2375000元。大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17日,大明公司向亨特公司开具了20份增值税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为1954396.6元。亨特公司认可其中19份(价税合计为1854946.6元)。另,大明公司主张,因案涉部分设备系由大明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红日电气有限公司采购,故由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直接向亨特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为285000元。亨特公司对大明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开具的票号为00291406价税合计为9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未收取,以及主张河北省保定市红日电气有限公司的3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此后,亨特公司再未向大明公司给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大明公司委托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向亨特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据大明公司反映,大明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亨特公司后,亨特公司迟迟不安装,导致大明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且亨特公司至今尚欠大明公司货款25.525万元,现请亨特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设备安装到位并通知大明公司调试,付清货款,否则,大明公司将依法维权,除要求亨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外,届时还要求亨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追索债权的费用。次日,亨特公司收件,但亨特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部分设备见附表图”,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所附表图。反诉原告亨特公司主张大明公司没有交付模具轴承,部分模具、高频、气动没有交全,并未陈述所缺配件的规格、数量,更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协议约定“配一套模具由需方另定规格书面通知”,诉讼过程中,亨特公司作为需方也未提供其已经书面通知了大明公司的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亨特公司案涉生产线放置车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存卷。上述事实,有大明公司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货物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送达查询材料,亨特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本院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为本诉原告大明公司主动申请撤回追要货款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亨特公司坚持反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各自返还,故本案争议主要即为案涉合同是否可判令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通过案件事实的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产生于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太过草率,进而各执一词。结合反诉原告亨特公司的主张,亨特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的主要理由是大明公司没有交付模具轴承,部分模具、高频、气动没有交全,且所有电气都没有安装,其中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缺少配件,二是部分安装义务未履行。关于缺少配件。首先,反诉原告亨特公司未能陈述所缺配件的规格、数量,更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亨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案涉设备是一条完整的钢管生产流水线,从成卷的带钢,经流水线生产,最终能一次成型地生产出相应口径范围内的钢管,并切割、打包,即使亨特公司所述属实,也应当认定大明公司已将全套流水线的主要设备交付给亨特公司,并非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主要义务,更不至于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亨特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替代方式从其他途径获得配件而实现合同目的。至于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亨特公司也完全可以依法主张。关于安装义务。双方当事人确实在协议中未对安装主体、安装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协议无法履行。依照现行合同法,在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一条流水线是一个综合系统,绝非一台出厂时就自成一体、即购即用的设备,在双方未约定安装义务应由谁完成的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实现合同目的,应确定由供方大明公司履行。虽然大明公司未全面完成安装义务,但该合同义务同样可以替代履行。综上,反诉原告亨特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货款给付的期限约定明确,而从目前亨特公司所欠货款占总货款的比例可见,明显属于在大明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的后履行义务,故在大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南通亨特管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4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600元,由反诉原告南通亨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