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6月5日,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171KM+8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春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并导致该拖拉机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二次撞击,造成三车损坏、陆春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赵某、吉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辩称:本起事故实际是前后两起事故,王某第二次撞击才是导致陆春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瞿安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驾驶货车与陆春林驾驶的拖拉机第一次相撞仅发生尾随刮擦,王某驾驶货车二次撞击才是导致陆春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属于两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对陆春林的死亡不负责任,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错误,被告人董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171KM+8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春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并导致该拖拉机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二次撞击,造成三车损坏、陆春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4时许,其驾驶鲁L/LJ9**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长平安镇附近,突然发现前方慢车道的中间横着一个手扶拖拉机,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鲁L/LJ9**挂与手扶拖拉机相撞。相撞后,其下车查看情况,一名女子跑过来让其帮忙找人。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也来到现场。随后,其才知道之前也出过事故,还有一辆货车也在现场。约一个小时后,在事故现场北侧路西外面的垄沟里找到拖拉机的驾驶员。其撞向拖拉机的时候,拖拉机上没有司机。
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许,其公公告诉其,其丈夫陆春林出了交通事故。其就立即骑电瓶车出门,走到205国道平安加油站时,其打电话给陆春林,陆春林讲他在蒋庄南边附近。其到蒋庄南边附近时,看到四分五裂的拖拉机残骸,路上停着一辆大货车,并且一个穿红衣服的货车驾驶员讲是他把陆春林撞了。随后,其和大货车的司机一起寻找陆春林,并打电话报警。后来,其得知之前还有一辆小货车也撞到其丈夫的拖拉机。
三、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56分,其接到陆春林的电话称他在兴隆路段出了交通事故。之后,其立即拨打110报警。
四、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49分,其接到儿子陆春林的电话称他出事了。后其将此事告诉陆春林的妻子赵某,赵某立即出门寻找陆春林。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陆春林系胸腹部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七、人口信息,证实陆春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8月12日注销户口。
八、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0mg/100ml,王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0mg/100ml,陆春林的血样乙醇含量为4.65mg/100ml。
九、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H号车与无牌“常柴”牌手扶拖拉机事故形态为同向一维尾撞,鲁L/鲁L挂号车与无牌“常柴”牌手扶拖拉机事故形态为同向二维斜交尾撞,苏H号车与鲁L/鲁L挂号车未发生接触。
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董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春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十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董某机动车驾驶证、苏H行驶证,证实陆春林持有准驾车型E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董某持有准驾车型B2D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苏H、鲁L/鲁L挂均办理入户登记。
十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6月16日4时2分拨打110报警。
十三、受案登记表、每日警情,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59分许,本案因吉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案发。
十四、被告人董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2015年6月16日3时46分许,董某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71KM+800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春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后手扶拖拉机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二次撞击,造成三车损坏、陆春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随交警前往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十五、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许,其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带着雇主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平安向南附近,因操作不当,与前方一辆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撞击之后,其通过后视镜观察到右后方紧跟着一辆车,且当时太紧张,不知道怎么回事,档位摘不掉,便继续向南行驶约一二百米,等紧跟着的那辆车过去之后,其才慢慢靠路边停下。停车后,其刚从驾驶室出来,听到后面有很大的撞击声,看到现场停着一辆半挂车,拖拉机被撞的四分五裂。随后其返回车上拨打110报警,并让110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其又返回现场,发现拖拉机驾驶员不见后,其在现场和拖拉机驾驶员家属一起找人,三四十分钟后,在拖拉机散落的车厢板西侧的垄沟内找到拖拉机驾驶员。在其第一次撞击拖拉机后,拖拉机是完整的,没有太大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瞿安民提出的王某驾驶货车二次撞击是导致陆春林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董某对陆春林的死亡不负责任,被告人董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黄腾旸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