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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409号

杨后位与杨自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后位,杨自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后位,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标,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农民。

上诉人杨后位与被上诉人杨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三七红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订购三七红籽500斤,每斤单价人民币50.00元,共计2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清;原告的红籽质量为无病籽、无水泡籽、无还未成熟的绿籽;原告在订购之前被告(甲方)已先订1000斤给别人,原告(乙方)需等先订的人摘够之后才能来摘,原告(乙方)未摘够之前,被告(甲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再卖给别人。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等先订购的人摘够1000斤之后,让原告摘,但原告将整块三七地的红籽全部摘完只摘得370斤红籽,被告出现货源不足,无法供货,尚欠130斤,原告要求被告按160.00元每斤退还货款,应退20800.00元,被告只同意按50.00元每斤退还,应退650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三七红籽数量是否确定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籽500斤,但又约定因被告已先订给别人,原告需等先订的人摘够之后才可以去摘,再根据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红籽尚未成熟,因此,本院可以确定在先订购的人摘够后是否还有500斤是个不确定的事实。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数量不足500斤如何处理进行约定,而当事人又没有协议补充,为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应根据公平原则,依合同的内容和交易习惯给予补救。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约定因被告已先订籽给别人,原告需等先订的人摘够之后才可以去摘,原告未摘够之前,被告不准以任何理由卖给别人。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购买被告种植三七红籽,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在红籽成熟后由先订购的人摘够后再由原告进行采摘,采摘的数量未足500斤是因双方对红籽数量估计不足,责任并不在被告,加之被告因红籽数量不足500斤,及时联系原告要求退还预付130斤红籽的预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三七红籽转卖他人或者挪作他用的事实,因此,被告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原告已预付500斤货款给被告,被告只有370斤红籽供给原告的实际,应按公平原则和多退少补的交易习惯,由被告退还原告多预付的130斤红籽款6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自标退还原告杨后位预付130斤三七红籽款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后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原告杨后位承担100.00元、被告杨自标承担60.00元。原审宣判后,杨后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庭审中,证人金某、查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三七红籽在2015年11-12月份已涨价到每斤160元至180元,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己认可三七红籽涨价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以“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不采信两证人的证言明显错误。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亲自承认,其所栽种的三七红籽有部分自己留着栽种,这充分说明其在出售1000斤三七红籽给别人利交付370斤三七红籽给上诉人后,还有剩余,根本不存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形。即“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等先订购的人摘够1000斤之后,让原告摘,但原告将整块三七地的红籽全部摘完只摘得370斤红籽,被告出现货源不足,无法供货”。由此可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市场交易,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享七红籽的数量,共计500斤,且上诉人己如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后来因三七红籽涨价,被上诉人仅交付370斤红籽给上诉人,仍有130斤红籽末交付。其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仍有红籽的情况下,拒绝交付剩余的130红籽,而是将红籽留着自己栽种,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三七红籽,除了自己栽种外,还用于销售,在三七红籽从每斤50元涨价到每斤160元至180元后,因被上诉人拒绝交付红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以每斤160元计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00元,该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方应当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杨自标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给买受人,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订购合同》时对于杨自标在确保供给案外人1100斤红籽后是否还有500斤足额的红籽能够售予杨后位均是没有明确的。且签订合同当下,杨后位已经告知杨自标其栽种的红籽要优先供给案外人1100斤。故

本院认为,之后出现的杨自标在供给他人之后采摘不够500斤,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红籽数量共同估计不足的结果,并不存在哪一方故意违约的主观恶意。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杨自标存在违约情形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杨后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沈盈吟

代理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胤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