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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644号

原告张秋华与被告王利民、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秋华,王利民,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644号原告张秋华,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晓如,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民,男,1978年1月4日出生。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章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秋华与被告王利民、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晓如、被告王利民、被告湘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华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湘荣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与被告王利民签订了《外墙漆及内墙仿瓷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王利民承包了位于株洲市桂花路528#创信中央皇庭小区“创信中央皇庭三期”项目6#栋及10#栋的外墙漆及内墙仿漆涂料工程。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利民与原告张秋华签订了《外墙漆及内墙仿瓷工程承包协议书》,把上述工程“创信中央皇庭三期”项目的外墙漆及转包给原告张秋华。原告按协议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创信中央皇庭三期”外墙漆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工程尾款仍有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9145元)仍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予以证实,并承诺2014年中秋节(注:9月8日是中秋节)前付清该笔款。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王利民总是不肯支付,原因是:被告湘荣公司仍没有支付完该工程尾款给他,故就不肯支付原告诉求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和原告实质“承包的工程”的工作,可知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其实质是拖欠的是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外墙漆及内墙仿瓷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欠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外墙和内墙仿瓷工程款贰万贰仟叁佰陆拾肆元整(¥9145元)和延期支付的利息:9145×3.5%+9145×3.3%=621元,共计976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秋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秋华是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利民是适格主体;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湘荣公司是适格主体;4、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湘荣公司是适格主体;5、《外墙漆及内墙仿瓷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利民承包了被告湘荣公司“创信中央皇庭三期”项目6#栋及10#栋外墙漆及内墙仿瓷涂料工程事实;6、《外墙漆及内墙仿瓷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王利民手里承包了“创信中央皇庭三期”项目外墙漆工程的事实;7、欠条,拟证明被告王利民欠原告外墙漆、内墙仿瓷款9145元,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利民对原告张秋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秋华提交的证据1、2、3、4、5、6、7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湘荣公司对原告张秋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5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湘荣公司为本案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第十二条“仲裁机构仲裁”的修改只有王利民的签字确认,而没有被告湘荣公司的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程量予以佐证。

被告王利民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王利民尚欠原告工程款9145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利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利民与湘荣公司签订的《外墙漆及内墙仿瓷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与湘荣公司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2、督办函,拟证明湘荣公司所欠余款未付的事实;3、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量核实的事实。原告张秋华对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湘荣公司对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湘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督办函只能证明被告王利民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该督办函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办公室对于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没有权利从法律角度予以定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有异议,虽童大林为被告湘荣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被告湘荣公司尚未授权给童大林对外结算的权利,且该结算单没有被告湘荣公司盖章确认。

被告湘荣公司辩称,被告湘荣公司与被告王利民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低十二条约定了产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如株洲市有相应的仲裁机构那么应当依法认定仲裁条款依法有效,据此原告将被告湘荣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湘荣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介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湘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仅有欠条,没有相应的工程量予以佐证,对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湘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6,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湘荣公司对该三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湘荣公司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项证据是由被告王利民向原告张秋华出具的拖欠工程款的欠条,经被告王利民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张秋华与被告湘荣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湘荣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王利民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张秋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湘荣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虽为二被告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但被告湘荣公司对此存有异议,被告王利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张秋华与被告王利民签订一份《外墙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利民将位于株洲市桂花路528#创信中央皇庭小区的“创信中央皇庭三期”项目的外墙漆工程委托原告张秋华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10#栋A区的外墙漆施工,原告张秋华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及范围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张秋华与被告王利民于2014年1月26日对被告王利民尚未支付给原告张秋华的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王利民还欠原告张秋华工程款9145元未付,为此,被告王利民向原告张秋华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张秋华外墙油漆,内墙仿瓷工程款贰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此后被告王利民并未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时间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利民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王利民均以被告湘荣公司没有支付完该工程尾款为由拒不支付。另查明,原告张秋华从被告王利民处承包的上述工程,为被告王利民从被告湘荣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2013年4月1日,湖南湘荣建筑工程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与被告王利民签订了一份《外墙漆及内墙漆仿瓷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湘荣建筑工程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将创信中央皇庭三期项目6#栋及10#栋A区的外墙漆及内墙漆仿瓷涂料分项工程委托被告王利民承包施工。被告王利民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将其中的10#栋A区的外墙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秋华。又查明,被告王利民从被告湘荣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湘荣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给被告王利民。被告王利民曾多次向被告湘荣公司催讨工程款,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株洲市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称因被告湘荣公司于此项目工程款拖欠的原因,导致被告王利民拖欠部分民工工资未及时到位。株洲市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湘荣公司发出督办函,督促其收函后对所拖欠的工程尾款及时支付到位,确保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张秋华所施工程系从被告王利民处承包,双方已对大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仅余少量工程尾款尚未支付;为此,被告王利民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张秋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张秋华工程款9145元未付,故原告张秋华诉讼请求被告王利民支付工程款91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民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于2014年中秋节(2014年9月8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第一年、第二年分别按照利率3.5%、3.3%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506元(具体计算方式:9145元×3.5%+9145元×3.3%÷365×225=5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湘荣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被告湘荣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王利民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完,故被告湘荣公司应在尚未给付给被告王利民的工程款中对被告王利民应支付给原告张秋华的工程尾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湘荣公司抗辩其与被告王利民之间的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湘荣公司与原告张秋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湘荣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仅在未付工程款部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湘荣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秋华支付支付工程款9145元及逾期利息506元,合计9651元;

二、被告湖南省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给被告王利民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伟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