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林超,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范县。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林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林超及其辩护人王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晨7时许,被告人丁林超受“王某”(在逃)委托将四袋毒品运至天津,当日被告人丁林超在河南省范县乘坐长途客运大巴于下午16时到达天津,被告人丁林超按照“王某”提供的手机号码与接货人联系未果,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丁林超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附近再次与接货人联系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丁林超裤子口袋内4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收缴被告人丁林超4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分别为74.4克、74.7克、74.2克、74.8克,共重298.1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高某,4证言,证实其在沙县小吃工作,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多至5点多,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坐在门口的一张桌子,什么也没点,坐了大约半小时,他出去后,其就听到门口很乱,出去一看这个人被按倒在门口地上,几个便衣警察控制着他,民警从这名男子裤子前侧两个口袋内拿出了几包卫生纸包着的东西,卫生纸里面是透明塑料袋,袋里是冰糖一样的东西,后来民警把他带走了。2、被告人丁林超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4月至9月30日通话情况。3、出示收缴赃物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丁林超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手机、裤子等物品的情况。4、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河西分局马场道派出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4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5、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收缴被告人丁林超毒品可疑物四袋共计重298.1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3日对被告人丁林超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丁林超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林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丁林超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丁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林超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丁林超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到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林超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丁林超裤子口袋内4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收缴被告人丁林超4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分别为74.4克、74.7克、74.2克、74.8克,共重298.1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林超及其辩护人对全部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林超目无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林超犯运输毒品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林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林超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林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298.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代理
审判员 刘丛薇
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