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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242号

庄少鹏与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联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少鹏,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联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庄少鹏,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晓兰,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林章友,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联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庄少鹏与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罗联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7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港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发回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少鹏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联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少鹏诉称,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庄少鹏借款1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罗联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借条本身是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字及公章亦是真实的,但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理由如下:

一、借条明确被告罗晓兰指定原告将本笔借款打入指定账号,说明双方约定了交付形式是银行转账,借条出具后,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

二、2013年间,被告罗晓兰只是被告景江公司的员工,无法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作为被告景江公司的总经理及投资人,与该公司账目没有结清,诉争借条代表的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投资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景江公司应以投资关系结算;

四、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景江公司的合作投资纠纷,与被告罗晓兰无关,应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罗联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庄少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庄少鹏身份证1张、暂住证2张。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现居住地的事实。2、被告罗晓兰、罗联益的人口信息表、被告景江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罗晓兰、罗联益、景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出具及被告罗联益作为保证人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罗晓兰向出借人庄少鹏借到人民币17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9个月,…付息时间约定该款不准计息,在2015年6月30前还清;若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若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或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连带保证人愿意以个人及公司的财产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证明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罗联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品名为代理费,销货单位名称为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的《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庄少鹏支出5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事实。5、(2013)港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景江公司拖欠庄华、陈秀飞借款,原告在案件执行中为被告景江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收条4张。以证明被告景江公司汇入原告账户的资金用于偿还景江公司尚欠庄华、陈秀飞的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景江公司的个人借款已还清的事实。8、原告庄少鹏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庄琳琼的户籍证明及其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平时有大笔数额支出,有能力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9、2014年9月20日,由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出具及被告罗联益作为保证人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罗晓兰向出借人王天对借到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20日至年月日止,共计个月,月利率3%,付息时间约定在每月20日付息柒万伍仟元正;若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若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或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连带保证人愿意以个人及公司的财产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本笔借款汇到以下银行账号:收款人:罗晓兰账号:开户行:”。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有明确借款是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罗晓兰并没有提供账号给原告汇款,原告也没有汇款给两被告,被告罗晓兰只在收款人处以被告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无法体现原告为判决内容提供担保;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当时系景江公司的总经理,无法确认原告是代表景江公司还款还是以个人名义还款;证据7体现了不同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对证据8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景江国际酒店备忘录1份。主要内容:“因酒店经营发展需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由庄少鹏先生处理酒店的运营决策及日常管理事务。”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担任被告景江公司管理者,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间,该期间酒店的经营者不是罗晓兰,其不可能代表酒店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担任酒店经理时自己经手的款项,并非被告借款的事实。11、2013年9月1日、9月2日、9月18日、12月20日的费用报支凭证共4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景江公司的身份是总经理的事实。12、工资表1张。以证明被告罗晓兰在2013年是被告景江公司的员工,领取相应工资,其不可能代表被告景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张。主要内容为:被告景江公司通过泉港区新时代服饰商行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000元)、7月8日(320000元)、7月9日(27000元)、7月15日(30000元)、7月17日(30000元)、7月21日(18000元)、7月23日(22000元)、8月22日(50000元)、9月2日(100000元)、9月9日(50000元)、9月11日(200000元)、9月22日(1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借支款877000元,并于7月3日偿还陈秀飞50000元,于10月21日偿还庄少鹏30000元。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多次向被告景江公司借款的事实。14、2014年6月20日、6月27日、8月3日、8月5日、10月2日《费用报支凭证》共7份。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多次向被告景江公司借款的事实。15、景江国际酒店至尊消费卡会员个人申请资料表1张。以证明原告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为其朋友办卡,其所办卡消费尚有20多万元未结清的事实。原告庄少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罗晓兰是景江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曾经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场所是以罗晓兰的名义购买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担任过景江公司的总经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罗晓兰是景江公司的实际股东;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为当时景江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经营期间的很多支出都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支出,被告所述的借款系原告用于偿还景江公司拖欠庄华、陈秀飞的借款以及景江公司的日常经营所需;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罗晓兰是公司的股东;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罗联益未提供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16、(2014)港执行字第177号一案的执行和解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14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庄华、陈秀飞与被告执行人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庄少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依判决被执行人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12万元及利息,庄少鹏已经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尚余92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二、第三人庄少鹏自愿为执行人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的92万元及利息担保。计划定于2014年6月2日前支付20万元(含法院扣划的金额);2014年6月底支付10万元;剩余的款项及利息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

三、申请执行人陈秀飞、庄华申请解除对执行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泉港支行(账号:602186688)及中国农业银行泉港支行(账号:1359010140016125)两个账户的冻结。

四、该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2014)港执行字第177号案件的执行。”原告庄少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使用景江公司的钱替该公司还款及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在和解笔录里陈述其是景江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景江公司处理执行案件中的事务是职务行为,原告向景江公司借款40万元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王天对进行调查:17、王天对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原、被告都认识。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曾向其借款300万元,尚欠250万未归还。2014年9月26日,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联益出具借条1张(出示借条原件与庄少鹏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相符),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出具借条时,罗晓兰、罗联益、林章智、庄少鹏在场。当时,三被告也出具借条1张交给庄少鹏。借条格式是三被告提供的,并当场在借条上填写内容、签名后交给其和庄少鹏的。出具借条后,三被告把之前出具给其的借条收回。其都是交付现金给罗晓兰。因为景江国际酒店同意共同还款,所以罗晓兰和罗联益收回之前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并加盖景江国际酒店的公章。因为罗晓兰、景江国际酒店之前欠其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所以2014年9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时间改成2014年9月20日。”原告庄少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质证认为,王天对的情况与原告不同,原告是景江公司的经理,与景江公司存在多种经济关系,王天对持有的借条落款日期有涂改,故王天对认为被告同一天出具了本案借条与王天对持有的借条的情况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联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4为职权部门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及被告罗联益作为担保人的签章,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6、16,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4)港执行字第177号一案中为被执行人林章智、景江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盖有被告景江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已偿还了该部分款项,对该4张费用报支凭证所载明已偿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其中,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载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该银行账户有金额较大的资金流动,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7,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罗联益于2014年9月26日向王天对出具了格式与证据3相同的借条,及证据3及证据9的借条格式均由被告提供的事实;但在因证据9中落款日期及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故无法证明证据9与证据3系同一天出具。证据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负责被告景江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等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罗晓兰曾于2013年领取被告景江公司的工资,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景江公司借支过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认定处理的问题;

二、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认定处理的问题。原告庄少鹏主张,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在被告罗联益的担保下向其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主张,原告作为景江公司的总经理及投资人,与景江公司的账目没有结清,本案诉争的借条代表的是投资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间,原告庄少鹏负责被告景江公司的运营决策及日常管理事务,但不代表原告就是被告景江公司的投资人,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景江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协议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其与景江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故对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关于本案属投资合作关系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债权凭证,原告主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有三被告签字或盖章的借条为证,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认定处理。

二、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庄少鹏主张,2013年开始,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分别向其借款现金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合计170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罗联益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被告罗晓兰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了其借款人的身份,故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17000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罗晓兰不是被告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晓兰作为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晓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罗晓兰向出借人庄少鹏借到人民币1700000元整”,且被告罗晓兰在借款人栏签名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可以认定被告罗晓兰系该借条的借款人,被告景江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盖章,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罗晓兰对借条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诉争借款的问题。通过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流动情况进行分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在多笔金额300000元以上的资金进出,可见原告具有一定的资金出借能力;通过对诉争借条内容进行分析,借条系统一格式,由被告提供,虽有汇入指定账号的内容,但被告并未填写有关内容,可见实际付款方式并非银行汇款至指定账户,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案诉争借条上有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罗联益的签章,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了诉争借款。综上,原告系该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认定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向原告庄少鹏借款1700000元。故对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关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及被告罗晓兰关于其在诉争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虽提供证据13费用报支凭证及证据14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多次向景江公司借款,但费用报支凭证均已注明现金付清,且原告提供证据5、6、7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6可以印证2014年间其代景江公司、林章智偿还(2014)港执行字第177号一案的欠款,故两被告所述的原告于2014年向景江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已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庄少鹏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数额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罗联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该份《借条》上签章,但未载明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晓兰在被告罗联益的担保下向原告庄少鹏借款1700000元及该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晓兰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罗晓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晓兰偿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晓兰承担上述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景江公司在诉争借条的借款栏盖章,应视为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景江公司与被告罗晓兰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联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联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联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追偿。被告罗联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少鹏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少鹏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罗联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罗联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45元,由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联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兴凤

代理

审判员  唐超颖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