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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875号

毛晓东与杨彦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晓东,杨彦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毛晓东,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教师。被告杨彦林,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晓东诉被告杨彦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杨彦林、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杨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生,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晓东诉称,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杨彦林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毛庄村路段时,撞住行人毛晓东,造成原告毛晓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肠破裂,感染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颅骨骨折。经医院手术固定治疗,在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480.22元,被告杨彦林垫付了6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480.22元、误工费10907元、护理费2004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775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3.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等共计128497.8元。

被告杨彦林辩称,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已垫付了6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并且不涉及交强险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交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原告毛晓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彦林负全部责任,毛晓东无责任;2、告知书,证明事故经过应起诉事项;3、152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4天;4、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480.2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6、户籍及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其父王某,应扶养11年,其母沈某,应扶养12年,其父母一生共育有三个子女,毛晓东夫妻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已成年,次子应扶养12年;7、司法鉴定票据1份,证明共支付鉴定费700元;8、豫D×××××小型车行驶证1份,杨彦林驾驶证1份,证明该车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依法理赔;9、保险单1份,证明豫D×××××车投有交强险1份。被告杨彦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预付费用凭证1份;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杨彦林垫付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毛晓东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中均未体现原告右侧的第2到7、9肋骨骨折,在伤残鉴定上却显示有骨折情况,两组证据前后矛盾,因此对该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如有必要,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对6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村委证明中的被扶养人情况,其父母的共同扶养人请法庭查明;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号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9号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费用,因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存在异议,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质证;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护理费计算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费用计算的适用标准问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杨彦林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出示证据中没有医疗费清单,无法核实用药是否与病情有关,存在医疗费用过高问题,有待查实;关于误工费,如果不构成伤残,误工的天数与原告申请的天数有变化。原告毛晓东和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杨彦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晓东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及被告杨彦林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杨彦林驾驶本人所有的DV96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毛庄村路段时,撞住行人毛晓东,造成原告毛晓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晓东无责任。原告毛晓东受伤后,先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肠破裂,感染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颅骨骨折。经医院手术固定治疗,在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480.22元,被告杨彦林垫付了6000元。另查明,DV96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彦林。DV96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原告毛晓东父亲毛某,1947年8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杨村,原告毛晓东母亲沈某,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毛晓东父母共育有2子1女,长子毛晓东,次子毛晓灿,女儿毛晓会。原告毛晓东和妻子姚大纳共育有2个儿子,大儿子毛文昌已成年,小儿子毛文鑫,2010年1月6日出生。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彦林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毛晓东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毛晓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彦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晓东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毛晓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彦林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毛晓东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480.22元(27568.09元+25元+505元+1160元+74元+280元+148.13元+1720.00元);2、误工费10907.30元(2015年10月2日受伤,2016年2月17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3月16日,共138天,2015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年,28849元/年÷365天×138天);3、护理费2004.3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为47753.2元(原告毛晓东1973年1月16日出生,伤残等级为1处九级、1处十级,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0853元/年×20年×22%);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3.58元{原告毛晓东父亲毛某,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扶养11年,原告毛晓东母亲沈某,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扶养12年,原告毛晓东父母共育有2子1女,长子毛晓东,次子毛晓灿,女儿毛晓会。原告毛晓东和妻子姚大纳共育有2个儿子,大儿子毛文昌已成年,小儿子毛文鑫,2010年1月6日出生,抚养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其扶养费为23713.58元(7887元/年×(11年+12年)×22%÷3人+7887元/年×12年×22%÷2人]};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毛晓东1973年1月16日出生,伤残等级为1处九级、1处十级,原告毛晓东要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128498.6元。原告毛晓东请求128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晓东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晓东105577.58元(128497.8元-(31480.22元+1200元+240元-10000元)]。由于该事故中被告杨彦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晓东无责任,故原告毛晓东的剩余损失22920.22元由被告杨彦林承担。由于被告杨彦林已支付原告毛晓东6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杨彦林应再赔偿原告毛晓东16920.22元。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晓东各项经济损失105577.58元;

二、被告杨彦林赔偿原告毛晓东各项经济损失16920.22元;

三、驳回原告毛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杨彦林负担385元,原告毛晓东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