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59号原告杨海霞,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许溢轩,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周松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晓,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杨海霞诉被告许溢轩、周松涛、周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霞,被告许溢轩、周松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晓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霞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因三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和欠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许溢轩、周松涛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周明晓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杨海霞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百分之四,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三被告借原告杨海霞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月利息百分之四的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许溢轩、周松涛、周明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霞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72元,由三被告许溢轩、周松涛、周明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梁会刚
审 判 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