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特别授权),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金乡县。被告(反诉原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特别授权),山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怀荣(特别授权),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杆江区。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利,被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陈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童装11000件,实际加工13000件,单件加工费6.5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被告接收面料后,仅交付少量货物且加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巨额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475950元。
被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质按量供货3850件,供货质量是由原告验收的,部分货物未有交付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反诉原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加工童装11000件,单价6.5元,合计加工费715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交付反诉被告且经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检验合格的定作物3850件,反诉被告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定作物的加工费。为此,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反诉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将反诉被告的定作物予以留置。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加工费2502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反诉原告迟延交付货物给反诉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对订购的童装返工,仍未达到质量要求。反诉原告实际加工童装3481件,而不是3850件。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510743款童裤11000件,单件6.5元,2015年1月5日到期,其中分批交货。乙方未按期、按货、按量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拒收全部货物,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库明细表显示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原材料,被告亦加工了部分产品交付原告,其出库单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其中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催要原料,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部分原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服装加工合同、出库明细表、外调面料、电子邮件、质检单、录音服装合同,被告向法庭递交的服装加工合同、出库单、快递、电子邮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原料,但不能证实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发放了原料,不能具体确定其损失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其出库单系自己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其交付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39元,由原告济宁天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反诉原告滕州雅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明臣
审 判 员 李增涛
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