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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711号

关于何文斌贩卖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711号罪犯何文斌,男,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南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5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何文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获得标准分120.23分,且罚金20000元已全部履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何文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何文斌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文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尹红虹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