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7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肖毅。被告肖家利,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郑孝富,男,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被告肖毅,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肖谢英,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被告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砖桥贸易城四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金公司)、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永翔投资公司)、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翔钢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婕、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金公司、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港金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沪)2011银授合字第0678-1号],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被告港金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对广发银行提供的贷款,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若被告港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之前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被告港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按合同约定计收复息。并约定由于被告港金公司违约,由被告港金公司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港金公司违约,广发银行可提前解除合同。同日,广发银行与被告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与被告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与被告港金公司于同日签订的编号为(沪)2011银授合字第0678-1号的《授信额度合同》;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以及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由上海市松江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3日予以公证,并全部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2011)沪松证经字第1541号]。2012年5月14日,被告港金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等,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同日,广发银行向被告港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年利率为8.528%,并于次日受托支付到被告港金公司指定的客户上海文轲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港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了本金414,168.55元,2013年4月19日归还了本金306,181.52元,2013年5月16日归还本金5,184,685.16元,2013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274,608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365,012元。被告港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起诉日,被告港金公司尚未归还贷款本金7,455,344.77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与原告协议将该债权及相关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债权转移后,由原告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双方并于2014年9月27日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港金公司等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向长城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5年4月8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5)沪松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同年5月,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3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港金公司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7,455,344.77元及利息453,417.46元、逾期利息8,572.31元(计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5月13日)、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之逾期利息1,491,622.9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7,908,762.23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港金公司承担公证费1万元;3、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由被告港金公司承担;4、被告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对被告港金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沪)2011银授合字第0678-1号],证明广发银行与被告港金公司关于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等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对被告港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2011)沪松证经字第1541号],证明上述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由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4、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港金公司申请借款1,500万元,原告已发放贷款;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港金公司的还款情况;6、债权转让公告及证明,证明广发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7、上海市松江公证处执行证书[(2015)沪松证执字第9号],证明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8、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执行证书不予执行;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垫付律师费证明,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10、本息计算表,证明诉请构成。所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核对,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原告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双方并于2014年9月27日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港金公司等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向长城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港金公司、保证人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规定,依据港金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履行了向港金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港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中主张港金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了被告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应对港金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后,另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亦相应减少。当然,被告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永翔投资公司、永翔钢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通过其他途径,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港金公司进行追偿。有关公证费、律师费,双方《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该些费用、且收费金额符合相关行业指导性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标的等实际情况,该两项主张尚属合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455,344.77元;二、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利息人民币453,417.4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572.31元(计至2013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人民币1,491,622.9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之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7,908,762.23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公证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5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0,112元,由被告上海港金建材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肖毅、肖谢英、上海永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斌
审 判 员 卢颖
人民陪审员 周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