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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执异字第00003号

王曦东与张家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德华,王曦东,张家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执异字第00003号申请异议人王德华,女。委托代理人舒辉明,男,系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曦东,男。被执行人张家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曦东与被执行人张家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德华对本院(2015)鄂老河口执字第00227-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德华称:张家奎与王曦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以(2015)鄂老河口执字第00227-1号执行裁定书对王德华的存款约12万元予以冻结,张家奎与申请执行人王曦东于2013年11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异议人履行原协议把销售给王曦东的火纸机械维修好,调试并能正常生产,王曦东自愿放弃追偿(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并放弃强制执行权。张家奎于2013年11月6日请有关技术人员对王曦东的火纸设备修缮并调好,使其用至目前。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存款的冻结,并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张家奎于2013年11月6日与王曦东签定的协议书及证人郑优良、王良成的证言。申请执行人王曦东认为:我没有与张家奎达成协议,张家奎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协议书我不知道,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法院执行合理合法,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执字第002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张家奎、王德华的银行存款6283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冷集镇营业所对王德华的银行存款62830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张家奎对其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协议书上“王曦东”的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张家奎与王德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张家奎与王德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家奎、王德华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本院裁定冻结王德华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因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同一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书写,故异议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德华的异议。若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贺 庆

审判员 单俊岭

审判员 孙 辉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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