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40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堂县金乐迪歌城。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学府大道***号星岛国际*栋*单元。投资人杨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金堂县金乐迪歌城(以下简称金乐迪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乐迪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通过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眼底星空》、《远走高飞》、《飞翔》、《风筝》、《伤痕》、《为你我受冷风吹》、《凡人歌》、《寂寞难耐》、《希望》、《爱情》10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金乐迪歌城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上述10部MV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认为,金乐迪歌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音集协的放映权和复制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金乐迪歌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金乐迪歌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独家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按照《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MV作品专辑共20张光盘,涉案10部MV作品《眼底星空》、《远走高飞》、《飞翔》、《风筝》、《伤痕》、《为你我受冷风吹》、《凡人歌》、《寂寞难耐》、《希望》、《爱情》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涉诉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19时16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平及工作人员数名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工作人员盖文峰、周欢到达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大学城“星岛国际”2栋1单元3楼——“金乐迪KTV”A7号包间。经公证员检查,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黎文平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被诉侵权的10部MV作品。播放过程被摄像,消费后从该店取得了加盖有“金乐迪歌城”,号码分别为:02962127、08376168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发票二张。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3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本院分别对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及(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涉诉10部MV作品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经比对,除歌曲字幕的字体不相同外,金乐迪歌城播放的被诉侵权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诉10部MV作品的歌曲和画面一致。还查明,金乐迪歌城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间)。以上事实,有(2015)川国公证字第50940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发票、金乐迪歌城的工商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涉案M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0部MV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画面并非是对客观事物、形象和声音的机械录制或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剪辑,而是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涉案10部MV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据此,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音集协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音集协依法取得了对涉案《眼底星空》、《远走高飞》、《飞翔》、《风筝》、《伤痕》、《为你我受冷风吹》、《凡人歌》、《寂寞难耐》、《希望》、《爱情》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金乐迪歌城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涉案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金乐迪歌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音集协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就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音集协还主张金乐迪歌城侵犯了其作品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音集协所举证的(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仅能证明金乐迪歌城在其营业场所向公众提供了涉诉作品的播放,尚不足以证明金乐迪歌城实施了复制行为,故对音集协关于金乐迪歌城侵犯了其对涉诉作品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金乐迪歌城侵犯了音集协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金乐迪歌城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金乐迪歌城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金乐迪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堂县金乐迪歌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金堂县金乐迪歌城负担,并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迪
审 判 员 史 洁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