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726号原告徐晓峰,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有霞,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建华,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机构代码75229307-X。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峰与被告胡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郜有霞,被告胡建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峰起诉认为,2015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建华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肩部肌肉、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肺挫裂伤并气胸;5、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两个医院共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因经济原因,原告不得已出院。医嘱:出院一周后右肩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右小腿创面三天换药一次;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加强护理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一个月仍需陪护。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华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15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豫H×××××车辆为被告胡建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0日00:00至2016年6月9日00:00。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2.39元、误工费8459.64元、护理费5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40元(车损194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90155.1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华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答辩认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肇事司机胡建华的驾驶证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建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胡建华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车辆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华有驾驶资格,且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对于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建华赔偿。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胡建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建华对原告所提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及3中事故车辆行驶证均不持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被告胡建华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建华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建华应在2015年5月23日前审验驾驶证,其没有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及3中事故车辆行驶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确认其效力。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参加审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未参加审验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以被告胡建华没有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应视为无证驾驶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9组:1、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事发当天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于次日转院,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555.07元。2、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事发次日从博爱县人民医院转入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1、右肩部肌肉、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肺挫裂伤并气胸;5、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有两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22590.32元。出院一周后右肩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加强护理营养、不适随诊。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院花检查费147元。4、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制造三部2015年7-10月考勤表四张,证明原告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三部员工,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5、博爱县金城乡北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原告父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父亲徐给几长期从事农村建筑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其母亲侯领护理。6、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为治疗及鉴定花交通费150元。7、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腾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该所于2016年2月15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8、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1940元。9、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相关病历及鉴定材料支付复印费100元。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胡建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建华对原告所提以上证据材料均无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7、8均不持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三张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上显示徐小峰与原告的身份证名字徐晓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其对以上费用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帐号和就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可以证明陪护人员参与护理,但不能证明相应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胡建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又转院属情况紧急,原告提供的博爱县人民医院三张门诊收据上显示的患者徐小峰虽与原告的身份证名字不一致有瑕疵,但结合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以上三张门诊收据显示的费用应为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此所持异议不成立;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加以印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此所持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为出租车票据,但根据原告和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及鉴定需要,该费用为必要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此所持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此所持异议成立。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建华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华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5.07元,次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有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2590.32元。经诊断:原告1、右肩部肌肉、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肺挫裂伤并气胸;5、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医嘱:出院一周后右肩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加强护理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47元。2016年2月15日经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同时导致原告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940元。原告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为治疗及鉴定花交通费15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建华已为本案事故车辆豫HHQ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00:00至2016年6月9日00:00,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胡建华驾驶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华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胡建华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是被告胡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建华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数额为23292.3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费应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时间始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加上出院后66天共计81天,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确认误工费数额为25402元/年÷365天×误工天数81天即5637.16元;原告住院15天,期间有两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5天×2人即2340.16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请求标准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天即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其请求标准合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元×15天即150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853元/年×20年×20%即43412元,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940元;以上合计84371.71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92.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4192.39元,因被告胡建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数额为14192.39元×50%即7096.19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车辆损失合计60179.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0179.32元,被告胡建华应当赔偿原告7096.19元。原告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辨称被告胡建华的驾驶证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应视为无证驾驶,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峰70179.32元。
二、被告胡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峰7096.19元。
三、驳回原告徐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26.94元,原告徐晓峰负担126.94元,被告胡建华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 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