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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167号

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2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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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167号原告吴某,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改勤。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吵架后分居,在2016年大年初二因吵架分居导致原告终止妊娠,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归还婚前嫁妆��被告赵某辩称,每次吵架是因为被告索要钱财,被告是主动打胎,原告离婚必须返还所花费的六七万元钱,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赵某于201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返还婚前嫁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并结婚,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离婚争议,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