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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460号

刘殿信与包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殿信,包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460号原告刘殿信,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包建成,男,52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殿信诉被告包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殿信诉称,被告包建成曾于2015年2月7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包建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包建成到原告刘殿信处赊购化肥欠款3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此款,由包建成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欠款3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殿信诉被告包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建成给付原告刘殿信欠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青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