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佟某甲,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之父。指定辩护人王亚萍,铁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法定代理人佟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至11月间,被告人佟某某在铁岭县腰堡镇境内入户盗窃,价值363元。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从窗户进入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霍某某家,盗窃手表一块、电子词典一部,欲离开时被霍某某当场发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00元、电子词典价值100元。赃物已返还。到案后,被告人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佟某某从窗户进入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常某某家,盗窃七匹狼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3元。经鉴定,佟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佟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至11月间,被告人佟某某在铁岭县腰堡镇境内入户盗窃,价值363元。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从窗户进入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霍某某家,盗窃手表一块、电子词典一部,欲离开时被霍某某当场发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00元、电子词典价值100元。赃物已返还。到案后,被告人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佟某某从窗户进入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常某某家,盗窃七匹狼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香烟��值63元。经鉴定,佟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佟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8月至11月间,其从窗户进入本村霍某某家,盗窃手表一块、电子词典一部,后被霍某某当场发现,其将手表和电子词典还给霍某某。其从窗户进入本村常某某家,盗窃9盒七匹狼香烟。2、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左右,其外出回至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家中,看见同村的佟某某正在其家中盗窃,后佟某某从衣兜里将盗窃到的一块手表、一个电子词典还给其。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及丢失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0日6时30分至18时20分之间,其位于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家中被盗,丢失9盒白色七匹狼香烟。4、铁岭县公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佟某某辨认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5、铁岭县公安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表1块价值200元、电子词典1个价值100元,被盗香烟9盒价值63元。6、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佟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民警将被告人佟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在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霍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8、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平时表现一般。9、(2013)铁县刑初字第11号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其于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法从轻处罚;2、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5、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子哲
审 判 员 蔡 哲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