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杨贺芹,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升,男。
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保柱,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刚,男。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临泉养殖场驾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保柱系临泉养殖场驾校的教练员,陈东升与齐刚系临泉养殖场驾校的学员。2014年8月15日,临泉养殖场驾校组织学员进行科目二预选考试,苏保柱按照驾校的要求未随车指导。齐刚驾驶皖K22**学教练车参加预考时,陈东升等几十名学员站在考试场地内观看。齐刚因操作不熟练和情绪紧张,错把油门当做刹车,驾驶事故车辆冲进人群中,造成陈东升及案外人李毫杰被撞伤。陈东升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支付医疗费26636.76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东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陈东升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临泉养殖场驾校为陈东升支付费用28066.76元,其余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陈东升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9198.8元。原审另查明:陈东升系城镇户口,职业为教师。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齐刚作为学员在学习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教练员苏保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苏保柱的驾驶培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临泉养殖场驾校对陈东升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东升及案外人李毫杰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临泉养殖场驾校辩称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东升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临泉养殖场驾校自行组织学员进行考试,并要求教练员不得随车指导,在考试过程中未组织学员站在安全区域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陈东升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陈东升系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护理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并结合陈东升的诉讼请求,陈东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36.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3天=4890元、护理费104.36元/天×90天=9392.4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097.16元。按照陈东升及案外人李毫杰的损失比例,人保财险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东升各项损失30000元,临泉养殖场驾校应赔偿陈东升各项损失70097.16元,扣除临泉养殖场驾校已赔偿的28066.76元,还应赔偿陈东升42030.4元。陈东升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东升未提举其因伤残导致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举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东升诉求的误工费因其有固定工资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东升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举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升各项损失42030.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升各项损失30000元;
三、驳回陈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陈东升负担416元,由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218元。宣判后,临泉养殖场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陈东升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齐刚未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科目二预选考试过程中,却在
本院认为部分以齐刚学习驾驶中发生事故为由判令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与
本院认为内容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陈东升向本院举证照片五张,证明驾校没有在考试场地设立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和管理义务。临泉养殖场驾校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能反映出预考场地与训练场之间设有隔离带。本院认证意见:五张照片能够证明临泉养殖场驾校未在考试场地设立警示标志,虽设有隔离带但隔离带中间大门未关闭,该学校未尽到安全警示和管理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临泉养殖场驾校上诉称陈东升对于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该学校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临泉养殖场驾校认可科目二预选考试是驾驶员培训学习的必经程序,因此该预选考试属于驾驶培训学习的内容之一,临泉养殖场驾校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预选考试过程中与
本院认为部分以齐刚在驾驶学习中发生事故应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齐刚在学习驾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教练员苏保柱承担。苏保柱作为临泉养殖场驾校的教练员,其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临泉养殖场驾校承担。原审判决判令临泉养殖场驾校对学员齐刚学习驾驶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临泉养殖场驾校如认为齐刚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泉养殖场驾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