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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836号

魏某甲与赵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赵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魏某甲,性别:××。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族。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某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王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魏某乙、郭昌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王某甲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5年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G×××××冀G×××××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堡镇加油站段时,撞向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横过340省道步行至该处的原告魏某甲,发生致原告魏某甲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药费用114090.79元。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某甲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大部分护理依赖,右下肢截肢所需费用为11514元。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537.25元。原告魏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魏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6支,山西省汾阳医院烧伤整形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05090.79元,支付专家费9000元,共计114090.79元。4.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魏某甲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大部分护理依赖,右下肢截肢所需费用为115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5.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用工协议、误工证明、2014年6月-2015年4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护理人魏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6.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和谐居委会、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随其子魏某乙于2014年7月在忻府区租房居住。7.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支付原告赔偿款4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王某甲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计算不当,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长期护理费计算系数错误,应按照40%系数计算,并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对长期护理的影响,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相应的统计标准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孝义当地的标准计算,另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非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外聘专家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长期护理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辩称用工协议时间是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用工时间未超过1年,不能参照经常居住地计算,误工证明不属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出具的时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7月,6月就有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称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2014年7月起在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原告居住时间离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且事故发生在孝义市下堡镇,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冀G×××××冀G×××××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堡镇加油站段时,撞向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横过340省道步行至该处的原告魏某甲,发生致原告魏某甲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药费用114090.79元。原告魏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某甲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大部分护理依赖,右下肢截肢所需费用为115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及损失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某甲的目前情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3日交通事故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75%。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肇事车冀G×××××冀G×××××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无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专家费用9000元,无正规收据,但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甲提供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和谐居委会、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该办事处居住时间不满一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728963.56元,其中医疗费1140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65天=”5”425.63元、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计算)3400元/月÷30天×178天=”20”173.34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809元/年×20年×51%=”89”851.80元、后续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计算)30467元/年×20年×80%=”487”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赵某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所有的冀G×××××冀G×××××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赵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魏某甲剩余经济损失608963.56元,根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原告魏某甲的剩余经济损失应为456722.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垫付原告赔偿款5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剔除。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513722.67元,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款530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甲投保的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08963.56元之25%,计款152240.89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513722.6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款53000元。3、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魏某甲鉴定费14000元。4、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9077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3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孝宏

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