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444号
原告:刘艳红,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璟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立杰,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孙德忱,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立杰,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英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琦,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艳红诉被告姜立杰、孙德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委托代理人郭璟华、被告姜立杰、被告孙德忱委托代理人姜立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红诉称:2016年1月14日6时30分许,姜立杰驾驶辽ME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4公里400米事故地点在会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艳红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艳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艳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胃及脾脏胸腔疝、肩胛骨骨折、肾挫伤、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3434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344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4042元(96.24元/天42天)、误工费14500元(116元/天125天)、伤残赔偿金73860元(11191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1079元(11191元/年3年33%)、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廷贵生活费3218元(7801元/年5年33%÷4人)、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4320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立杰、孙德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是孙德忱的,我和孙德忱是朋友关系,我是孙德忱雇佣的司机,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德忱所有的由被告姜立杰驾驶的辽ME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因为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间接费用。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就具体误工提供相应的证据,系举证不能,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庭不能支持。伙食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待与公司相关专业人员确定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计算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参照一级别2000元的标准计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被告姜立杰和车主孙德忱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立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红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胃及脾脏胸腔疝、肩胛骨骨折、肾挫伤、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34344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劳动合同书四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铁岭辉发农业发展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上班的情况,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如果计算误工工资应该按照工资表中岗位工资的年平均标准计算。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因原告住院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八面城镇贺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刘艳红脾脏切除伤残等级八级;刘艳红隔肌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刘艳红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5.8%伤残等级十级;刘艳红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4%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姜立杰、孙德忱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十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伤残鉴定意见第三、第四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应该由姜立杰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审理中,被告姜立杰、孙德忱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姜立杰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孙德忱。3、保险单两份。证明姜立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14日6时30分许,姜立杰驾驶辽ME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4公里400米事故地点在会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艳红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艳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艳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胃及脾脏胸腔疝、肩胛骨骨折、肾挫伤、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34344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44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4042元(96.24元/天42天)、误工费14500元(116元/天125天)、伤残赔偿金73860元(11191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1079元(11191元/年3年33%)、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廷贵生活费3218元(7801元/年5年33%÷4人)、鉴定费900元,合计143203元。另查,被告姜立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成国所投保的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表示交强险医疗限额同意优先赔付另一受害者张淑清,故交强险医疗限额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兴华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按李兴华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由被告吕成国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李兴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立辉护理费288.72元及误工费239.04元,合计527.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立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152.44元的70%,即5006.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被告吕成国赔偿原告任立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152.44元的30%,即2145.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四、驳回原告任立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被告吕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成国负担7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