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志信,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董令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晖,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信与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洒连志、被告龙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晖、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信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去被告处工作,任客车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运营路线为哈尔滨至大庆,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庆,工作至2009年2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解聘。原告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4126.6元。解聘后被告未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
原告到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庆劳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仲裁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3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无故解聘与事实不符。原告原系大庆客运集团的职工,1999年9月被派往被告单位任客车司机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2月,因原告原单位的工资待遇高于被告,原告辞去了在被告处的工作,回到原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无故解聘。
二、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志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龙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庆劳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故将原告解聘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超过受理时效期间。证据二、证人韩某某、刘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没有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间断的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形成诉讼后证人、原告又与被告形成了对立关系,不能排除证人做出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的证人证言,并且证人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解聘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证人所述也有是听来的,并不是亲眼所见,仲裁时效是法定的,不能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就认为诉讼时效间断,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龙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李志信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庆劳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限。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证据二、龙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原告于2009年2月份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辞职申请表不是原告签字。经原告李志信申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理由栏目内“李志信”签名文字与样本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对比样本系原告在鉴定机构当场书写,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原书写习惯,且鉴定意见书中缺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但被告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者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李志信、被告龙运公司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49500元。2012年7月16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龙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显示原告于2009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因原告对该申请表中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理由栏目内“李志信”签名文字与样本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原告李志信在被告龙运公司处工作,双方应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离开被告单位,但因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故不能视为原告主动辞去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923.3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0个月平均工资39233.4元(3923.34元/月×10个月)。关于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信经济补偿金3923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兰
审 判 员 孙雪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