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191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卓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律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被告某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征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勉 更多数据: